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原告诉称
原告何安平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41250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王瑞凤(已故)原系二婚夫妻,二人于1982年登记结婚。原告和王瑞凤系父女关系,姜旭萍、姜旭伟与王瑞凤亦是父女、父子关系。被告和王瑞凤于2004年3月17日从浙江省浙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一套房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2012年10月3日王瑞凤去世,死后未对该套房屋留下遗嘱。2016年5月份,被告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私自将杭州市江干区卖掉,其行为侵害了也作为王瑞凤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何安平的继承权。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其遗留的合法财产,由他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留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王瑞凤身前并未对该套房屋属于其个人的留下处理意见,其死亡后,应当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另查,被告2016年5月转让该房屋的房款为人民币1130000元。因买受人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无法重新分割房屋。故原告要求分割买房款,要求被告退还属于原告继承份额的部分。
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证明王瑞凤系王秋生和徐阿香长子,王秋生于1977年12月9日死亡,徐阿香于1983年1月14日死亡,王瑞凤与前妻姜水仙有三个子女;
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
3、迁移证1份。
证据2、3证明王旭萍、王旭伟的户口随母亲姜水仙前往广福新村,后来改名为姜旭萍、姜旭伟;
4、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王瑞凤于2012年10月3日死亡;
5、结婚证1份,证明王瑞凤和何忠宇系夫妻关系;
6、公有房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王瑞凤和何忠宇于2004年购得本案所涉房屋;
7、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于2016年5月被何忠宇以1130000元价格转让。
被告辩称
被告何忠宇辩称:1、本案不存在损害侵权,案涉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有权做合法处置。案涉房屋是被告承租的公房,2014年年初即被告的丈夫王瑞凤去世后购买,被告处置房屋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之前虽然由原告使用过,但不代表原告对房屋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不因王瑞凤的死亡对房屋享有继承权。2、原告的权利并未受损。原告在患病以前被告将房屋交其居住是基于双方的亲情,而非法定义务,原告是成年人,能够自食其力。作为原告的养母,被告对原告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即使原告后来患病,缺乏部分自理能力,但被告也是年逾七旬的老人,同样需要他人的赡养。在原告住院期间,也是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也有成年子女,可以对其进行赡养,原告的权利并不会因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受到损害。退一步讲,即便有损害,赔偿金额也不应有如此之巨。原告目前在医院就医,全部费用每年2万元左右,目前病情趋于稳定,即使病愈出院,一年的租房费用也不会高于2万元,加之原告的女儿也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认为14万元的赔偿金额是过高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住房价格审批表、国有住房收入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实际购得案涉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3月,即王瑞凤去世后;
2、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5份,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于1997年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浙江省浙信房地产优先公司,2001年换证,2013年12月4日所有权人变更为浙江省浙能房地产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所有权人变更为何忠宇,2016年5月18日所有权人变更为胡泽风、罗丙菊,2004年,浙江省浙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与被告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证据3、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浙江省浙能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从浙江省浙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于2013年10月16日从“浙江省浙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省浙能房地产有限公司”,2004年,“浙江省浙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公章尚不存在,无法与被告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
4、房租费发票、国有住房收入专用票据、税收缴款书、房屋登记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补缴了从1995年1月至2014年的房租费,于同年3月支付了购房款36547.07元,于同年4月支付了契税和登记费,王瑞凤去世时,案涉房屋系被告承租,并未取得所有权;
5、律师见证书(遗嘱)、律师执业证、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王瑞凤于2012年9月27日订立遗嘱,遗嘱载明所有财产由被告继承,其询问笔录未提及案涉房屋属其遗产范围;
6、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每月有2000余元的退休金,从王瑞凤2012年10月去世到2014年3月,被告有足够积蓄用于支付购房款。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落款时间2004年是笔误,实际是2014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买卖协议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从时间上看,签字时间是2004年;价格审批表、票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在这个时间补缴了相关费用。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1997年第一次办产权证,但在1994年之前就已经交付使用,使用人是原告何安平。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王瑞凤去世后补缴了这些款项,本来该票据所载明的款项应在王瑞凤生前就缴了,且何安平也向王瑞凤支付了90000元用于缴纳该房屋的购房款。但被告在王瑞凤生前迟迟拖延未办房屋买卖手续,多次催促未果。对证据5,遗嘱三性均有异议,律师证无异议,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从被告另案中的视频当初询问王瑞凤有几套房子时,何忠宇在旁边提示,王瑞凤只有一套房子。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王瑞凤与何忠宇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前王瑞凤与前妻育有三子女,分别为:何安平、姜旭萍、姜旭伟,王瑞凤于2012年10月3日去世杭州市江干区室原系浙江省浙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公房,承租人为何忠宇。2014年3月,何忠宇与浙江省浙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由何忠宇购买案涉房屋,何忠宇于2014年4月10日取得产权登记。2016年5月13日,何忠宇113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转让予案外人胡泽风、罗丙菊。现何安平认为何忠宇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何安平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在住院接受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安平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系王瑞凤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何安平作为其女儿享有遗产继承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公房买卖手续于2014年3月办理,虽然《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上的签订时间标注为2004年3月27日,但综合相关证据,可以确定该时间是因协议印刷导致的错误。公房买卖和产权登记均发生于王瑞凤去世后,王瑞凤不可能以产权人身份取得部分所有权。此外,双方证明并不能体现案涉公房买卖过程中王瑞凤及何忠宇的工龄使用问题。但即使何忠宇购买案涉房屋使用了王瑞凤的工龄,夫妻一方在购买公有住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也不能据此判断王瑞凤享有部分产权。何忠宇通过公房购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并非何忠宇与王瑞凤的共有财产,何忠宇亦有权处置该房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安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元(原告已预交14970元),由原告何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