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解析:宋怀军、宋怀振与宋振起转继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靳双权 时间:2014-05-07 17:44
原告宋怀军,男,1949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占兵,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宋怀振,男,1952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宋振起,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素捧,女,1966年4月10日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宋怀军、宋怀振与被告宋振起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军委托代理人宋占兵、原告宋怀振、被告宋振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素捧、黄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怀军、宋怀振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另有一兄弟宋振立于1996年病逝,其无子女,在病逝前用原告宋怀军申请的宅基建有堂屋三间和一间小厨房,宋振立过世前未立遗嘱,房屋一直由母亲居住,2011年母亲去世后也未立遗嘱,被告伙同其子将原告其他亲属存放于该三间房屋内小麦等物品扔出,将原告宋怀军栽种于宅基上的三棵树砍掉,欲强行占用该三间堂屋。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宋振立遗留的房屋。
被告宋振起辩称,宋振立的宅基不是原告宋怀军的,而是宋振立本人的,宋振立在申请宅基上建的三间房屋是和被告共有的,因为1995年建房时,建房所用檩条是被告地里或庄子上的树木,且宋振立和被告还没有分家,建房前一起生活。宋振立庄基上的房屋不是原、被告母亲的遗产,也不是宋振立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宋怀军是长子,原告宋怀振是次子,被告宋振起是四子,另有一女宋翠芬系原告宋怀军、宋怀振的妹妹、被告宋振起的姐姐。宋振立是三子,其于1996年病逝,在近德固乡温吉七村太平屯留有院落一套,其中堂屋三间、厨房一间。原、被告父亲宋甲辰于1987年11月1日去世,母亲吉桂各于2011年1月13日去世,2011年11月10日宋翠芬表示放弃继承宋振立遗留的财产。
本院认为,遗产应依法分割,他人不得侵占合法继承人应得财产,分割财产时也应适用公平原则,和谐处理继承纠纷,原、被告应该互谅互让,不应因财忘义,因分割遗产变成仇人,影响和睦团结。该案中,原、被告兄弟宋振立去世后遗留了财产,因其没有妻子与子女,且其父亲先于其过世,其遗产应由其母亲继承,其母亲去世后,应视为其母亲的遗产,原、被告及宋翠芬四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宋翠芬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振起称宋振立遗留的房屋属于他和宋振立共有,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虽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事后又为原告出具了否认其证言的书面证明,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三人各享有遗产三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如果整院变卖,原、被告三人均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乐县近德固乡温吉七村太平屯吉桂各遗留院落一套(三间堂屋、一间厨房)由原告宋怀军、宋怀振与被告宋振起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如果整院变卖,原告宋怀军、宋怀振与被告宋振起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怀军、宋怀振负担50元,被告宋振起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邵晓坤
审 判 员 贾 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