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购买房屋是否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31
基本案情:周兴启与原告苗某1于1979年4月22日在天津市河北区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周某1981年3月10日出生,婚生长子苗某1989年7月5日出生。1999年6月29日,周兴启与苗某1订立《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分居九年,感情不和,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一致同意离婚。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原债权、债务收取和偿还达成一致意见。子女由苗某1抚养,一切费用由苗某1承担。任何一方不负责另一方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该协议从离婚之日起生效”。同年7月1日,经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订立《调解协议书》,除约定调解协议自1999年7月2日起生效,双方按本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外,其他内容同《离婚协议书》。
自1999年8月,周兴启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2000年1月15日,双方订立《夫妻共同协议》,内容为:“周兴启与前妻苗某1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于1999年7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同年8月与现妻李某结婚,因双方均为再婚,加之年龄悬殊大,双方共同商议立协议如下:1、夫妻互敬互爱,相依为命,白头到老;2、任何一方不得随便抛弃对方,谁违犯协议,谁负责对方后半生一切费用;3、双方有相互养老送终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逝世,家庭一切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并继承,双方子女及亲属无权干涉;此协议从即日起生效”。
2001年 5月,周兴启与单位大港油田运输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124000元。2002年4月27日,周兴启与李某以夫妻名义购买大港油田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的大港区怡然小区一里2-3-302室住房,价款67985元,2003年1月1日,天津市大港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涉诉房屋产权证,经天津市大港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房屋现价值279174元。2004年6月20日,周兴启病故,周兴启病重住院及丧葬等事宜均由被告料理。2006年6月24日,原告代理律师曾与被告协商继承事宜。
另查,河北省沧县民政局没有周兴启与李某9908163号结婚证登记记录,被告结婚证钢印只有“人民政府”印记,婚姻登记专用章无序号,且与河北省沧县民政局各乡镇婚姻登记专用章不符。天津市河北区档案馆、天津市静海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均没有周兴启(周新启)与苗某1(苗爱军)离婚登记记录。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子唐凯系周兴启继子,应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并当庭提交唐凯申请,后唐凯撤回申请。三原告最终确认其诉讼请求为涉诉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并所有,归在苗某1名下,不要求明确各自数额,对其他财产暂不要求。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涉诉房屋即大港区怡然小区一里2-3-302室归被告李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周某、苗某、苗某1共同继承周兴启遗产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遗产分割款35000元。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电话:13426037149)评析:
关于原告周某、苗某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期限为二年。被告自认双方只在2006年6月24日协商过继承事项,故原告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协商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二年,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苗某是否为被继承人周兴启之子问题。周兴启与苗爱珍在离婚协议中认可苗某系其子的事实,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周兴启与原告苗爱珍、被告李某婚姻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周兴启与苗某1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双方虽订立离婚协议,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尚未依法解除,即婚姻关系仍存续。被告李某主张到河北省沧县进行结婚登记,但被告与周兴启户口均不在沧县,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规定,况且,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有重大瑕疵,沧县民政局也没有其登记档案,双方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按同居关系对待。
关于涉诉房屋归属及周兴启遗产问题。该房屋是周兴启与李某在同居期间购置,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周兴启死亡,与李某同居关系终止,对涉诉房屋的分割,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周兴启适当多分,分得60%,李某分得40%。该房屋购置时,周兴启与苗某1婚姻关系虽存续,但周兴启与苗某1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各自负责自己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该部分约定,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均按各自取得的财产由各自占有、使用、处分执行,苗某1作为子女的代理人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也未提出周兴启的财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周兴启分得的涉诉房屋份额为其个人财产,即周兴启遗产。
关于周兴启遗产如何继承问题。周兴启与李某订立的《夫妻共同协议》属遗赠扶养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兴启处分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应为有效,李某对周兴启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在适用上优先于法定继承,按照协议,属于周兴启的个人财产即遗产归李某所有,考虑原告苗某至今未成年且在学,周兴启对其子苗某有法定抚养义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在周兴启遗产中分出必要的份额给苗某,根据周兴启遗产数额、苗某的实际需要等相关情形,法院酌情确定在周兴启遗产中分出35000元给苗某。三原告请求涉诉房屋由其共同继承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