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公有房屋承租权被判无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1
基本案情:原告张虹与被告李振国1988年登记结婚,转年生一女李梅,双方于1997年搬入讼争之房内居住,该房坐落于本市河东区振昌里15号增1号内14号,计租面积为13.8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李振国,出租人为第三人天津市河东林产品公司。1999年8、9月间原告张虹与被告李振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诉至法院离婚,法院以(1999)东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虹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嗣后原告张虹与被告李振国分居生活,原告从讼争之房搬到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李振国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卖与本案另一被告任志永,被告任志永分两次给付了被告李振国卖房款34600元,二被告隐瞒了买卖房屋承租权的事实,以调换房屋的方式在第三人处办理了讼争之房屋承租权的变更手续,第三人收取被告任志永过户费200元。被告李振国已将讼争之房腾交被告任志永居住。现该房的承租人为被告任志永,出租人为第三人天津市河东林产品公司。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解除被告任志永与第三人天津市河东林产品公司签订的讼争房屋承租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振国、任志永到第三人处将讼争之房的承租人关系恢复到该房屋买卖以前的状态,第三人天津市河东林产品公司协助办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振国返还被告任志永房款人民币34600元。被告任志永在收到该款后的十日内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振昌里15增1号内14号房屋腾交被告李振国。第三人天津市河东林产品公司将讼争之房的过户费人民币200元退还被告任志永。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电话:13426037149)评析:被告李振国虽为讼争之房的承租人,但与原告共同享有平等的居住权利,被告李振国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讼争之房卖给被告任志永,将房款据为己有,导致原告无房可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之合法居住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国与被告任志永以调换房屋的形式,在第三人处办理讼争之房的承租人变更手续,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被告的行为实为买卖房屋承租权的行为,该行为法院认定无效。第三人为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审查不严,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