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越的律师团队丰富的办案经验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佳法律解决方案

您所在位置:案件判决 >

房产纠纷律师——婚后一方父母购房时配偶有出资离婚时能否要回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6-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65%的份额,被告享有35%的份额,被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分割被告为其母亲曾某芳购买二号房屋的出资款。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婚姻关系,于19959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1012日生一子刘某辉,后双方于2014129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原、被告于2015820日登记复婚,于20161114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就两份《离婚协议书》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处理。其中,就一号房屋,主张享有65%的份额,因两次离婚均协议孩子归原告抚养。一号房屋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及教师优惠。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未涉及的财产,系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一号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如法院认定应予分割,被告亦主张就两份《离婚协议书》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9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1012日生一子刘某辉。后双方于2014129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刘某辉归原告抚养,就财产分割,约定:原、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37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后原、被告于2015820日登记复婚,于20161114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刘某辉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就财产分割,约定: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6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的财产如下:

一、一号房屋。被告与F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56023元,本合同确定被告购房时间为1998425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使用男方工龄6年、女方工龄5年,教师优惠5%,总价55505.65元。后一号房屋于2000418日过户至被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系央产房,仍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现由被告出租使用。

就分割意见,原告主张确认按份共有,原告享有65%的份额,不要求实体分割,如涉及实体分割,则主张要房,但因房屋仍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不同意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实体分割,各自享有50%的份额,主张要房,因一号房屋系被告名下唯一产权房,原告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且一号房屋已过户至刘某辉名下,同意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分割,同意自担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的相关风险。

二、被告对其母亲曾某芳购买二号房屋的出资款。曾某芳与H公司于20162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曾某芳购买二号房屋,购房款191100元,于2016225日付清。就此,被告账户于2016222日向曾某芳给付14万元,于2016616日给付曾某芳4万元。

就分割意见,原告主张上述18万元均属被告对曾某芳购房出资款,6164万元可能系装修款,且认为购房款191100元均属被告出资,主张分得191100元的一半。被告表示14万元属其对曾某芳购房的出资款,属赠与性质,同意给付原告7万元,4万元系给曾某芳的生活费,不同意分割给付。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被告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二号房屋出资款七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被告于20141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于201611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上述《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表示双方成立口头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未就此举证,法院难以采信,应予分割。

就一号房屋,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工龄优惠、教师优惠使用情况不影响对房屋权属的定性,亦不影响对份额比例的确认。就原告所述孩子抚养一节,原告确对孩子尽到了更多的抚养义务,但被告亦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以此要求多分,于法无据。基于上述认定,应认定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各占50%。就分割方案,考虑到一号房屋属央产房,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仍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原告亦表示不同意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不具备评估基础,法院仅确认原、被告按份共有。

就被告对曾某芳二号房屋的出资款,被告自认出资14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就2016616日给付曾某芳之4万元,结合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为出资款,法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为装修款等其他款项,亦未就此举证。原告主张全部购房款均由被告出资,但未就此举证,法院亦难以采信。基于上述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出资款7万元。

 

分享到:

上一篇:父母房屋部分子女有出资父亲去世母亲将房屋过户给出资子女其他继承人能否要回

下一篇:房产合同律师——父亲将房屋出售子女未经母亲同意且子女未支付房款合同有效吗



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