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1-03-10
一、原告诉求。
J公司系于1993年由原B市供销社变更而来,当时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B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后经改制、合并,于2003年成为被告二下属分支机构。
原告原系J公司的职工,为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市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求以及《关于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政策,原告选择提前退休,自谋出路,企业资产内部购买的安置方案,并于1998年10月1日与J公司签署了《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购买了企业的内部资产位于F区商业网点8间房屋,130平方米,协议约定转让金3.5万元,协议生效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J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移交手续,转移手续费用双方各承担50%。
嗣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款,J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房产土地税、房屋修缮费及其它费用亦一直由原告承担,原告还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彻底的翻新、扩建。
2012年9月,涉案房屋所在区域被征地拆迁,拆迁人采取了停水、断电的野蛮方式,原告无法长期留守屋内。
2013年1月,拆迁人趁屋内无人,拆除了全部涉案房屋。
在原告错误提起的侵权诉讼案件中,原告得知:J公司的隶属单位B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已于1999年2月10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S公司还于2013年12月16日与拆迁人签署了《F区科技园西区Ι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5114987元拆迁补偿费。
原告认为,上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同一法人主体在涉案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的情况下,未依约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以及与拆迁人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除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9017元(拆迁补偿款中除自建部分补偿的631815元和搬家补助14155元外的剩余款项)及自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S公司和J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之前经历过一审、二审、再审,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明确清晰,本案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是B市供销投资管理中心,不是本案的二被告。
原告所称和J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我们在之前诉讼中已经明确,J公司是无权处分,他无权买卖涉案房屋。诉争房屋没有缴纳出让金,办理房产证之前不允许买卖。该房屋买卖一是主体无效,二是内容无效,所以诉争的房屋买卖协议本身就是无效。被告的主体身份历史沿革和改制不是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张三原系J公司职工。1998年10月1日,张三(乙方)与J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
甲方将位于F区商业网点的房屋8间,130平方米的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性使用;房屋转让期永久性,转让金3.5万元,转让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甲方将所属营业网点的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协议生效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产权移交手续,转移手续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自签定协议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房屋修缮费,房产土地税及其它费用),其中房产土地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十月一日前交清;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时向甲方交付房产土地税,除及时补交外,应支付转让金的20%违约金;2、转让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协议,如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转让金的20%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送赛欧集团备案一份。
同年10月12日,张三向J公司交付房屋有偿转让金3.5万元,此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张三使用,其亦按合同约定向J公司交纳了房产土地税。
2012年10月,张三从该房屋中搬出。现房屋已被拆除。
另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B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土地使用权人为B市供销社投资管理中心。
2013年12月16日,S公司(乙方)经案外人B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B市供销社投资管理中心授权后,与F公司签订《F区科技园西区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拆迁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占地面积约65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66.2平方米。拆迁补偿费:经B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腾退房屋所在地区位补偿价为7093元/平方米,区位补偿金额为4016057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及附属物作价为、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甲方应付乙方上述七项房屋拆迁补偿费合计5114987元。上述拆迁款项由S公司实际取得。
2015年8月,张三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S公司和F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114987元,包括地上物、电气设备、化粪池两个、区位补偿款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F公司、S公司连带赔偿张三区位补偿损失、房屋重置成新及附属物损失、搬家补助损失共计4662027元;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S公司、F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撤销B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S公司于向张三支付房屋重置成新及附属物款、搬家补助费共计645970元。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J公司系于1993年由原B市供销社变更而来,当时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当时的隶属单位为B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后经改制、合并,于2003年成为S公司下属企业,现名称为J公司。S公司系根据B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的文件关于B市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要求,由B市供销社对外挂牌成立,其前身为B市供销社S集团。
庭审中,关于本案所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的性质,J公司和S公司均认为系租赁合同,张三认为系房屋买卖合同。关于J公司和S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1月25日张三第一次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后,又分别于2014年、2015年提起侵权之诉,就本案诉争房屋所涉拆迁补偿问题历经多个诉讼,其中本案提起诉讼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
四、裁判结果。
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张三自2013年始针对本案诉争房屋所涉拆迁补偿问题提起诉讼,虽案由不同,但均系针对同一标的的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B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生效判决,张三于2018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张三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J公司既非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亦非土地使用权人,其与张三签订《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后未能取得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致诉争房屋所有权无法转移至张三名下,J公司应承担给张三造成的损失。张三已就上述损失提起侵权之诉,生效判决已确认S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现张三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合同之诉,要求J公司、S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对其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