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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拆迁补偿过程中的补偿对象

来源:未知 时间:2012-08-27

 【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李某与D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荒山20亩,期限30年。1997年,李某自购树苗,在承包地内栽种了核桃、板栗等果树,共计1600棵。2005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果园被征收,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李某种植的果树进行了清点。在征地补偿款支付过程中,国土资源局认为果园的所有权人为村委会,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村委会。村委会在收到补偿费后,将其中的部分款项给付李某。李某认为该补偿费仅是对部分果树的补偿,而征地建设单位则认为补偿费已付清。为此,李某诉至当地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国土资源局补偿其所种果树的补偿费不足部分94万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征地补偿所涉果树为原告李某合法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奈例》第25条第3款规定,补偿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原告李某为果树的合法所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请求的果树补偿问题作出补偿决定,将补偿款给付果树所有权人李某。据此,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国土资源局对果树的补偿问题按照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103征地补偿法律适用与疑难释解
【律师点评】
本案中表面上是村委会克扣了村民李某的果树补偿款,但是实质上是由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法定机关,负责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价值的调查、登记、估算以及支付工作。本案中,果树的所有权是明确的,归李某所有,被告某国土资源局应该在清点、核实的基础上,向李某支付果树补偿款。但是,被告对于地上青苗的所有权认定有误,将补偿款交给了村委会而不是青苗所有人李某,从而引起了争议。村委会虽然将收取的补偿款部分支付给了李某,但是,从法律关系上看,村委会不是法定的补偿款支付部门,即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村委会代为分发补偿款,村委会也不是支付主体,因此,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土资源局要求按规定履行义务是正确的,国土资源局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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