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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理的拆迁安置资格转让纠纷案件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1-05

      基本案情:
     原告白小娜诉称:被告白杰是她姑姑,被告韩刚是姑父。姑姑的原住址拆迁,获得货币补偿及购房优惠,为此向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600元欲购买位于丰台区某小区的房屋。后姑姑不愿购买,原告的父亲经考虑后同意被告将此购房优惠转给原告,并由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为此,原告与姑姑白杰签订了协议,并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办理了准住证等相关手续。之后,被告白杰以办理房所有权证手续为由,将原告身份证材料取走。2 0 1 0年,原告父亲索要房产证未果,方才得知购房发票的名字由原告改为韩刚,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系该合法所有权人,韩某和某公司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韩刚与某公司2000年8月1 4日签订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辩称:被告才是合法是被拆迁人。虽然有过将房屋由原告购买的意愿,后又收回改由韩刚购买。房屋交付后,由我们长期居住并收益,现已经1 2年之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述称:二被告系有被拆迁资格。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 0 0 0年,白杰家所在地区拆迁,韩刚为被安置人,由此获得向拆迁入某公司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资格。2 0 0 0年6月2 6日,白杰与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其上载明:乙方初步认定购买甲方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乙方同意交纳定金6 0 0元,拆迁时签订购房合同”,后白杰将购房资格转给原告:另在某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和《房屋认购书》白杰名之后增写“换白小娜”,白小娜亦向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此后,白杰与韩刚签订《协议书》,约定白杰同意将购买的房屋房产权更名为韩刚,又在前述《房屋认购书》“换白小娜”后面补写“换韩刚’’。2 0 0 0年8月1 4日,韩与某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韩购买房屋,房价款1 0 3 0 05元。之后,某公司为韩出具了购房款发票,同时在记账凭证后面背书“更名换发票,原名白小娜’’。2 0 0 3年8月2 2日,有关部门发放房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刚。庭审中,某公司否认与白小娜签订过合同,亦未为其办理过准住证。现房由二被告占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该房系二被告因拆迁获得的定向安置房,某公司作为拆迁人,将该房出售给被安置人韩刚,并与之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白某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1、韩刚与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韩某已依法取墨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该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2、虽然白杰有将房屋资格转给白小娜的意愿,并由白小娜交纳了购房款,但白小娜不是被安置人,某公司亦未与之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又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白某对此仅享有债权,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3、韩刚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是基于拆迁安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如果经某公司同意,白小娜与某公司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经得韩刚同意,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白小娜才能取得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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