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09
案例一:
【案情】
张女士单身一人,1984年收养养子张胜,张胜与王某结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女张青,2004年张胜不幸病逝。2009年张女士因意外事故身亡,现张女士留有房屋一栋,现金13万元。张女士的弟弟张平认为张胜不是张女士亲生的,张青也和张女士无血缘关系,所以不能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应由自己继承姐姐的遗产。王某作为张青的法定监护人主张张青虽与张女士无血缘关系,但她是张胜的亲生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母的遗产。
【分岐】
养孙女可否代位继承养祖母的遗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青与张女士无血缘关系,不能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张平作为张女士的弟弟应该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姐姐的的遗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青作为张女士的养孙女,其父亲张胜与张女士有拟制的血亲关系,因此可以代位继承张女士的遗产。
【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个法条可以看出作为养孙女的张青与形成收养关系的祖母张女士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血亲的权利义务一样。
本案中被继承人是张女士,被代位继承人是张胜,代位继承人是张青,符合代位继承人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因此张青作为张胜的亲生女儿理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代位继承其养祖母张女士的遗产,而不是张女士的弟弟张平继承其姐姐的遗产。
案例二:
[案情]
某甲对某乙享有债权,对某丙负有债务。由于某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起诉至某乙所在地的A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某乙还款。判决生效后,某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某甲意外死亡。某丙对某甲的债权已经到期。由于某丙担心其债权得不到保护,得知某甲死亡且某甲对某乙有债权后,即在某甲死亡后的第八天,以某甲的继承人为被告在B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甲的继承人偿还某甲欠其的债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的继承人不愿卷入原某甲的债权债务纠纷,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某甲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即裁定终结执行。某丙不知某甲是否还有其他的遗产。B县人民法院的这件民事诉讼该如何裁判?债权人某丙的利益该如何保护?
[裁判]
B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某甲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所以继承人没有义务偿还某甲生前所欠某丙的债务。某丙要求某甲继承人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某丙对某甲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某丙又以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律师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但主要原因是大家对某甲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效力的认定不同。要解决好本案,应对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效力有全面、正确的认识。
一、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
在我国,继承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这应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从现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在我国,继承人只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倘若前述争议中认为放弃继承仅指实体权利的观点成立,则继承人放弃继承与不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什么不同,现行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就显得没有任何意义。可见,现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一种权利,但继承人行使这项权利不能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否则放弃行为无效。认为放弃继承仅指实体权利,不包括程序上的清算义务的观点,是对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放弃继承行为性质的理解错误。
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我们认为,被继承人的死亡并不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因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一种主观的心态所致,是能够行使债权而不行使债权的情形。被继承人的死亡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本案中,某丙能否通过代位权向某乙主张权利,取决于某甲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
从法律的视角观察继承的过程,可以确定,遗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继承人全体共有;对遗产的处理意味着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继承人放弃继承意味着放弃原本属于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从遗产继承过程的这些法律意义可以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实际上就包含了放弃行使被继承人到期债权(继承开始后即属于继承人所有的债权)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这是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危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某丙应当通过对某乙行使代为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
从我国现行的包括《继承法》在内的民事法律的规定看,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独立的。继承人不因与被继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而须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仅是因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见,继承实质上就是继承人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在接受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在现行继承法的框架下,继承人放弃继承意味着继承人放弃本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并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中脱离出来,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不享受权利,对被继承人的义务不承担责任。而且,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的不允许放弃继承的情形外,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在现行继承法的框架下,继承人放弃继承后,权利人不能向继承人主张权利。
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方面,还须注意,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不构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免除。继承人放弃继承,只是不去接受遗产、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并不是免除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但是,在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有可能因为没有权利人而归于消亡——在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是否消亡取决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否向其主张权利。如果能主张权利,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不能消亡;如果不能或被继承人没有债权人,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就可因没有权利人而消亡。
[立法思考]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我们认为,这两条法律都是对遗产继承过程中相应状况所作的规定。但法条中存在两个表面明确但实质模糊的概念,一个是“遗产处理前”,另一个是“遗产实际价值”。分析如下:
按前述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其放弃的是继承权。如果是遗产处理后表示放弃继承的,其放弃的是具体的财产权,而不是继承权,继承人应当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实际上,大量的遗产处理往往并不对外公开,何时处理?是否已经处理?外人往往无从得知。在诉讼中,不能排除有些继承人实际已经接收遗产但对外又宣称放弃继承的情况;对于“遗产实际价值”,从理论上说,遗产确实存在一个客观的遗产价值,但被继承人的遗产具体有哪些?在何处?价值多少?外人无从得知。如果继承人没有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自觉性,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很难对继承人主张有多少的遗产可用于还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