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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房产继承纠纷代位继承案例及房产律师咨询解答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09

案例一

    [基本案情]
 
  某甲对某乙享有债权,对某丙负有债务。由于某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起诉至某乙所在地的A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某乙还款。判决生效后,某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某甲意外死亡。某丙对某甲的债权已经到期。由于某丙担心其债权得不到保护,得知某甲死亡且某甲对某乙有债权后,即在某甲死亡后的第八天,以某甲的继承人为被告在B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甲的继承人偿还某甲欠其的债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的继承人不愿卷入原某甲的债权债务纠纷,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某甲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即裁定终结执行。某丙不知某甲是否还有其他的遗产。B县人民法院的这件民事诉讼该如何裁判?债权人某丙的利益该如何保护?
 
  [法院裁判]
 
  B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某甲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所以继承人没有义务偿还某甲生前所欠某丙的债务。某丙要求某甲继承人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某丙对某甲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某丙又以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争议问题]
 
  就本案的情况,某甲的继承人能否放弃继承?某丙能否向某甲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除因放弃继承的行为导致继承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外,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自由。本案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其法定义务没有关联,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故某丙不能向某甲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这仅是实体上的规定,指的只是继承人可以从实体上放弃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须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继承人不能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程序性责任。因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往往只有继承人方清楚,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又不承担清算责任,必然会侵犯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尽管本案继承人宣布放弃继承,某丙仍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但某甲的继承人只负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程序性责任。
 
  [律师分析]
 
  一、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
 
  在我国,继承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这应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从现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在我国,继承人只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倘若前述争议中认为放弃继承仅指实体权利的观点成立,则继承人放弃继承与不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什么不同,现行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就显得没有任何意义。可见,现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一种权利,但继承人行使这项权利不能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否则放弃行为无效。认为放弃继承仅指实体权利,不包括程序上的清算义务的观点,是对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放弃继承行为性质的理解错误。
 
  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我们认为,被继承人的死亡并不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因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一种主观的心态所致,是能够行使债权而不行使债权的情形。被继承人的死亡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本案中,某丙能否通过代位权向某乙主张权利,取决于某甲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
 
  从法律的视角观察继承的过程,可以确定,遗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继承人全体共有;对遗产的处理意味着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继承人放弃继承意味着放弃原本属于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从遗产继承过程的这些法律意义可以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实际上就包含了放弃行使被继承人到期债权(继承开始后即属于继承人所有的债权)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这是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危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某丙应当通过对某乙行使代为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法律依据]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这两条法律都是对遗产继承过程中相应状况所作的规定。但法条中存在两个表面明确但实质模糊的概念,一个是“遗产处理前”,另一个是“遗产实际价值”。分析如下:
 
       继承法关于继承过程的不完整规定,导致继承过程很容易出现不公正、不合理的现象。本案债权人某丙的尴尬状况就是由此而来。为了确保遗产继承能够公正合理地进行,充分保护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必要制定完整的遗产继承程序。规定所有的遗产继承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中立的机构(例如公证处)进行,以明确遗产的处理时间和遗产的实际价值。超过规定时间没有申报继承或没有通过规定的中立机构私下进行继承的,由继承人和侵占他人遗产的人对权利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并明确规定,在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或继承人放弃被继承人的债权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案例二:


案情回顾:
 
  李老先生中年丧子,后独自抚养孙子小李上学,照顾其生活。李老先生除小李父亲外,还有两个女儿,均已结婚,生活稳定。小李的两位姑姑定期回来看望他和爷爷,适当照顾二人生活。
 
  今年7月份,年迈的李老先生因突发心脏病去世,留下老房5间。小李要求以孙子的身份继承房屋,两个姑姑却说小李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无权继承李老先生遗产。小李为此来律师事务所咨询。
 
律师解答:
 
  根据《继承法》规定,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都还存在的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没有资格继承他们的遗产的。
 
  但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先于他们死亡的,则该份遗产可以由该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来继承。这在法律上被称作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但其只能存在于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立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则不适用代位继承。本案中,小李的父亲先于李老先生死亡,那么小李有权代其父继承李老先生的遗产,但以其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
 
  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只有一个,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是一种法定的继承方式,即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代位继承属法定继承,具有法定继承所具有的特点,除此之外代位继承还具有其特有的特点:
 
  1.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即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该《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也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亲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
 
  3.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发生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和法定事由,即发生代位继承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死亡和被继承人死亡两个法律事实结合而成,且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死亡在先,被继承人死亡在后。
 
  4.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该子女不仅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而且包括养子女、有事实上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5.代位继承人不论人数多少,一般情况下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或母的一份,不能按人数参与平分继承遗产。
 
  6.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如果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那么代位人也无权代位继承。那么继承人在哪些情况下丧失继承权呢?我国《继承法》第7条明确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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