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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产继承纠纷中代书遗嘱典型案例的北京律师顾问解析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8

案例一:

        众所周知,财产和人的生存和生活休戚相关,而遗嘱则是人的财产来源的重要方式。谁不想不劳而获,而遗产就是法律所承认的不劳而获的方式之一。于是,针对于遗产继承的纠纷则日益增多起来。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由于其具有特殊性——即其成立需要特殊条件,对于其是否有效、是否能在遗产分割的现实中予以确认就成为一个矛盾的焦点,纠纷的根源。

      《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有效的遗嘱的必备要件:1、遗嘱人问题。遗嘱人必须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遗嘱人没有精神疾患,且没有痴呆症的病症。不论是否饮酒和患病:2、意思表示真实。即要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做见证人。3、形式法定的。即是要式的法律文书。其中最值得强调的就是形式问题。 

       首先,代书遗嘱是要讲形式的,这是一个法定的必备条件,是不可更改的。该要式的内容是:1、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2、该见证人的人数必须二人以上;3、对于写完后,落款的要求。写完后,必须要在场的 其他的见证人、代书人和遗嘱人签名。这是在形式上保证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

       其次,在内容上要求,由见证人代书。代书的主体具有客观公正的中间人色彩。这是为了保证代书的质量——保证确实仅仅是代替遗嘱人而书,只是完成的一个文字书写的动作,而不是代理遗嘱人立遗嘱。在是在内容上保证所写的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再次,代书遗嘱为什么要保证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哪?其原因就在于:1、其所处分的是财产以及相关的利益。财产对于个人的利益休戚相关,是私人生活中的大事;2、该处分的行为要在处分人死亡后生效。从文明之始到至今,只有私有财产的所有人才有权利完全按自己的意思和意志来处分财产。因为遗嘱的处分行为要在所有人死后生效,所以保证该处分行为的真实性就很重要了。否则死无对证,如果遗嘱不真就难以探查其生前作为所有人时真实的意思了。3、代书遗嘱也是遗嘱,要体现遗嘱的本质——遗嘱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这种遗嘱,无论其表现形式是什么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代书遗嘱要对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规定。

       最后,代书遗嘱只有其真实,相关的利益人才能心腹口服,不至于产生纠纷和诉讼。  

案例二:

 [案情]
 
  某甲对某乙享有债权,对某丙负有债务。由于某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起诉至某乙所在地的A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某乙还款。判决生效后,某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某甲意外死亡。某丙对某甲的债权已经到期。由于某丙担心其债权得不到保护,得知某甲死亡且某甲对某乙有债权后,即在某甲死亡后的第八天,以某甲的继承人为被告在B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甲的继承人偿还某甲欠其的债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的继承人不愿卷入原某甲的债权债务纠纷,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某甲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即裁定终结执行。某丙不知某甲是否还有其他的遗产。B县人民法院的这件民事诉讼该如何裁判?债权人某丙的利益该如何保护?
 
  [裁判]
 
  B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某甲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所以继承人没有义务偿还某甲生前所欠某丙的债务。某丙要求某甲继承人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某丙对某甲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某丙又以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问题]
 
  问题一:就本案的情况,某甲的继承人能否放弃继承?某丙能否向某甲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除因放弃继承的行为导致继承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外,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自由。本案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其法定义务没有关联,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故某丙不能向某甲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这仅是实体上的规定,指的只是继承人可以从实体上放弃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须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继承人不能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程序性责任。因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往往只有继承人方清楚,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又不承担清算责任,必然会侵犯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尽管本案继承人宣布放弃继承,某丙仍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但某甲的继承人只负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程序性责任。
 
  问题二:某丙可否向某乙主张权利?
 
  对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某丙可向某乙主张权利。这种观点在具体理由上又形成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某丙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某乙主张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某丙应当通过行使代位权来向某乙主张权利。以不当得利为由的意见认为: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某乙在实际上获得了利益,而某丙则遭受损失。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某乙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故某丙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某乙主张权利。认为某丙应当通过行使代位权来向某乙主张权利的理由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某丙的债务人某甲意外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某甲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此继承从某甲意外死亡时即已发生,继承的后果是继承人对某甲的财产拥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继承发生后,某甲继承人放弃继承某甲财产的行为,导致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应属于前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故债权人某丙对某乙享有代位权。
 
  问题二在讨论过程中形成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某甲与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债权人死亡且继承人放弃继承,故某甲与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无权利人而归于消亡,某乙的债务不再存在,某丙不能因其与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某乙主张权利。
 
  [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但主要原因是大家对某甲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效力的认定不同。要解决好本案,应对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效力有全面、正确的认识。
 
  一、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
 
  在我国,继承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这应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从现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在我国,继承人只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倘若前述争议中认为放弃继承仅指实体权利的观点成立,则继承人放弃继承与不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什么不同,现行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就显得没有任何意义。可见,现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一种权利,但继承人行使这项权利不能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否则放弃行为无效。认为放弃继承仅指实体权利,不包括程序上的清算义务的观点,是对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放弃继承行为性质的理解错误。
 
  二、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
 
  从我国现行的包括《继承法》在内的民事法律的规定看,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独立的。继承人不因与被继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而须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仅是因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见,继承实质上就是继承人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在接受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在现行继承法的框架下,继承人放弃继承意味着继承人放弃本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并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中脱离出来,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不享受权利,对被继承人的义务不承担责任。而且,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的不允许放弃继承的情形外,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在现行继承法的框架下,继承人放弃继承后,权利人不能向继承人主张权利。
 
  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方面,还须注意,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不构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免除。继承人放弃继承,只是不去接受遗产、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并不是免除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但是,在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有可能因为没有权利人而归于消亡——在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是否消亡取决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否向其主张权利。如果能主张权利,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不能消亡;如果不能或被继承人没有债权人,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债务就可因没有权利人而消亡。
 
  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我们认为,被继承人的死亡并不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因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一种主观的心态所致,是能够行使债权而不行使债权的情形。被继承人的死亡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本案中,某丙能否通过代位权向某乙主张权利,取决于某甲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
 
  从法律的视角观察继承的过程,可以确定,遗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继承人全体共有;对遗产的处理意味着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继承人放弃继承意味着放弃原本属于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从遗产继承过程的这些法律意义可以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实际上就包含了放弃行使被继承人到期债权(继承开始后即属于继承人所有的债权)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这是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危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某丙应当通过对某乙行使代为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立法思考]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p#分页标题#e#
 
  我们认为,这两条法律都是对遗产继承过程中相应状况所作的规定。但法条中存在两个表面明确但实质模糊的概念,一个是“遗产处理前”,另一个是“遗产实际价值”。分析如下:
 
  按前述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其放弃的是继承权。如果是遗产处理后表示放弃继承的,其放弃的是具体的财产权,而不是继承权,继承人应当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实际上,大量的遗产处理往往并不对外公开,何时处理?是否已经处理?外人往往无从得知。在诉讼中,不能排除有些继承人实际已经接收遗产但对外又宣称放弃继承的情况;对于“遗产实际价值”,从理论上说,遗产确实存在一个客观的遗产价值,但被继承人的遗产具体有哪些?在何处?价值多少?外人无从得知。如果继承人没有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自觉性,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很难对继承人主张有多少的遗产可用于还债。
 
继承法关于继承过程的不完整规定,导致继承过程很容易出现不公正、不合理的现象。本案债权人某丙的尴尬状况就是由此而来。为了确保遗产继承能够公正合理地进行,充分保护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必要制定完整的遗产继承程序。规定所有的遗产继承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中立的机构(例如公证处)进行,以明确遗产的处理时间和遗产的实际价值。超过规定时间没有申报继承或没有通过规定的中立机构私下进行继承的,由继承人和侵占他人遗产的人对权利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并明确规定,在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或继承人放弃被继承人的债权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代位继承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下价款约110万元的私房一处,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本人母亲先于被继承人病逝,本人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要求将房屋评估后本人继承二分之一房款,同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现金遗产的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本人系被继承人的长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整理被继承人遗物时,找到了两张计算机软盘,一张是“公证申请”,另一张是写给本人及原告父亲等人的信,说明被继承人临终之前留有遗嘱,本人是遗产私房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外孙,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长子、原告的舅父。2005年某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有78.2平方米的私房,现由被告使用。原告的母亲于1999年因病去世,原告为母亲的独生子女。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要求继承外祖父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从整理的被继承人的遗物中发现两张计算机软盘,其中一张载有“公证申请”,其内容中有“我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所有”的文字。被告认为,该“公证申请”即是被继承人的遗嘱,据此,不同意原告分劈房产。原告认为,没有被继承人签字、没有经过公正的计算机软件不能成为遗嘱,自己仍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于2005年8月24日起诉到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对被继承人的私房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遗产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对象有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等,评估总价为97万元。评估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后,为与原告协商继承纠纷时,曾向原告交付一份“张恩桐遗产清单”,确定遗留存款为28,805.67元。
 
  另查,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居住比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提供的两张载有被继承人“公证申请’及信件的计算机软盘,因原告否认其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于2004年3月11日写给辽宁大学后勤处内容为“校内17栋4-2-2-号房屋基本是我儿子张放出的钱,买的部分张放拿出80,000元,补差部分是由卖掉校内6-133房解决”的信函,用以说明现评估的房屋应扣除80,000元属于赠与被告的部分,原告提出因遗产房屋实际没有出卖,不能作为遗赠扣除8万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作为被继承人“遗赠”的证据,不予确认。
 
       律师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母亲是被继承人的女儿,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在其母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力,故对原告要求遗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遗嘱、遗赠问题,因“遗嘱”只是计算机软盘,没有被继承人签字确认,该软盘不具备遗嘱的有效特征,不予采信。“遗赠”内容并不明确且“卖房”事件没有发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遗产总额中应扣除一部分用于被继承人安葬等费用的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适当考虑。原、被告同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考虑原告母亲去世多年,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遗产可以比原告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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