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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审理遗嘱继承案件及北京律师相关解析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8

案例一:

       最近洪某去世,留下两份遗嘱,一份是一九九一年所立,明确将遗产八间房屋由他的两个儿子各继承四间,并办理了公证;另一份是一九九八年所立,指定八间房子全部由次子继承。洪某的两个儿子为此发生争执。其次子认为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应由他一人继承八间房屋;长子认为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八间房屋应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律师评析:
 
       该案涉及的是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该以那份为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应以最后遗嘱为准。但是数份遗嘱中,如果有一份办理了公证,不论前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洪某若想变更他于一九九一年所立的公正遗嘱,第二份遗嘱也必须采取公证形式,否则无论第二份遗嘱是自书、代书、录音还是口头遗嘱,都不能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该纠纷中,应以第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分割洪某的财产时,兄弟二人应各分得四间房屋。虽然第二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合法,但在这里为无效遗嘱,所以,长子的意见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二: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下价款约110万元的私房一处,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本人母亲先于被继承人病逝,本人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要求将房屋评估后本人继承二分之一房款,同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现金遗产的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本人系被继承人的长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整理被继承人遗物时,找到了两张计算机软盘,一张是“公证申请”,另一张是写给本人及原告父亲等人的信,说明被继承人临终之前留有遗嘱,本人是遗产私房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外孙,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长子、原告的舅父。2005年某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有78.2平方米的私房,现由被告使用。原告的母亲于1999年因病去世,原告为母亲的独生子女。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要求继承外祖父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从整理的被继承人的遗物中发现两张计算机软盘,其中一张载有“公证申请”,其内容中有“我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所有”的文字。被告认为,该“公证申请”即是被继承人的遗嘱,据此,不同意原告分劈房产。原告认为,没有被继承人签字、没有经过公正的计算机软件不能成为遗嘱,自己仍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于2005年8月24日起诉到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对被继承人的私房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遗产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对象有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等,评估总价为97万元。评估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后,为与原告协商继承纠纷时,曾向原告交付一份“张恩桐遗产清单”,确定遗留存款为28,805.67元。
 
  另查,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居住比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提供的两张载有被继承人“公证申请’及信件的计算机软盘,因原告否认其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于2004年3月11日写给辽宁大学后勤处内容为“校内17栋4-2-2-号房屋基本是我儿子张放出的钱,买的部分张放拿出80,000元,补差部分是由卖掉校内6-133房解决”的信函,用以说明现评估的房屋应扣除80,000元属于赠与被告的部分,原告提出因遗产房屋实际没有出卖,不能作为遗赠扣除8万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作为被继承人“遗赠”的证据,不予确认。
 
       律师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母亲是被继承人的女儿,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在其母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力,故对原告要求遗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遗嘱、遗赠问题,因“遗嘱”只是计算机软盘,没有被继承人签字确认,该软盘不具备遗嘱的有效特征,不予采信。“遗赠”内容并不明确且“卖房”事件没有发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遗产总额中应扣除一部分用于被继承人安葬等费用的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适当考虑。原、被告同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考虑原告母亲去世多年,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遗产可以比原告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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