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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嘱继承纠纷案例的北京律师顾问咨询解答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9

 案例一:

        众所周知,财产和人的生存和生活休戚相关,而遗嘱则是人的财产来源的重要方式。谁不想不劳而获,而遗产就是法律所承认的不劳而获的方式之一。于是,针对于遗产继承的纠纷则日益增多起来。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由于其具有特殊性——即其成立需要特殊条件,对于其是否有效、是否能在遗产分割的现实中予以确认就成为一个矛盾的焦点,纠纷的根源。
 
       《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有效的遗嘱的必备要件:1、遗嘱人问题。遗嘱人必须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遗嘱人没有精神疾患,且没有痴呆症的病症。不论是否饮酒和患病:2、意思表示真实。即要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做见证人。3、形式法定的。即是要式的法律文书。其中最值得强调的就是形式问题。 
 
        首先,代书遗嘱是要讲形式的,这是一个法定的必备条件,是不可更改的。该要式的内容是:1、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2、该见证人的人数必须二人以上;3、对于写完后,落款的要求。写完后,必须要在场的 其他的见证人、代书人和遗嘱人签名。这是在形式上保证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
 
        其次,在内容上要求,由见证人代书。代书的主体具有客观公正的中间人色彩。这是为了保证代书的质量——保证确实仅仅是代替遗嘱人而书,只是完成的一个文字书写的动作,而不是代理遗嘱人立遗嘱。在是在内容上保证所写的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再次,代书遗嘱为什么要保证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哪?其原因就在于:
       1、其所处分的是财产以及相关的利益。财产对于个人的利益休戚相关,是私人生活中的大事;
       2、该处分的行为要在处分人死亡后生效。从文明之始到至今,只有私有财产的所有人才有权利完全按自己的意思和意志来处分财产。因为遗嘱的处分行为要在所有人死后生效,所以保证该处分行为的真实性就很重要了。否则死无对证,如果遗嘱不真就难以探查其生前作为所有人时真实的意思了。
       3、代书遗嘱也是遗嘱,要体现遗嘱的本质——遗嘱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这种遗嘱,无论其表现形式是什么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代书遗嘱要对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规定。
 
    最后,代书遗嘱只有其真实,相关的利益人才能心腹口服,不至于产生纠纷和诉讼。 

案例二:

        最近洪某去世,留下两份遗嘱,一份是一九九一年所立,明确将遗产八间房屋由他的两个儿子各继承四间,并办理了公证;另一份是一九九八年所立,指定八间房子全部由次子继承。洪某的两个儿子为此发生争执。其次子认为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应由他一人继承八间房屋;长子认为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八间房屋应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涉及的是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该以那份为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应以最后遗嘱为准。但是数份遗嘱中,如果有一份办理了公证,不论前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洪某若想变更他于一九九一年所立的公正遗嘱,第二份遗嘱也必须采取公证形式,否则无论第二份遗嘱是自书、代书、录音还是口头遗嘱,都不能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该纠纷中,应以第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分割洪某的财产时,兄弟二人应各分得四间房屋。虽然第二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合法,但在这里为无效遗嘱,所以,长子的意见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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