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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典型问题相关案例解析与法院审判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9

案例一:

【摘要】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它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那么,代书遗嘱如何订立,有效要件是什么?子女为父母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呢?
 
【案情简介】
 
        张女士与被继承人李先生系朋友关系,李先生有4个子女李1、李2、李3、李4。位于××区××小区×楼×单元02号房屋(以下简称02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李先生。但房屋系李先生与配偶赵某共同出资购买。赵某先于李先生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后李先生因病入院,期间李先生邀请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甲、乙、律师助理丙为其进行了代书遗嘱见证,该代书遗嘱表明李先生自愿于其百年后,将02号房屋内所占份额全部无偿留予张女士。李先生死亡后,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四子女辩称,父亲去世前也曾留给我们一份书面遗嘱,该遗嘱有父亲签字、由李1代书,经丁、戊见证的代书遗嘱,该遗嘱记载李先生愿在去世后,将      本案诉争房屋一套及财产全部留给孙子李A所有。因此,我们要求按照我们的遗嘱继承。
 
        现原告张女士及四被告对李先生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份额并无异议,但均否认对方所持遗嘱的法律效力,对真实性亦提出质疑。
 
【审判结果】
 
        法院通过审查认为,本案的两份遗嘱的形式均属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李先生于某律师事务所二名律师及一名律师助理对其代书遗嘱见证,从见证形式和内容上均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情节,程序严谨、内容准确,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李先生所签字的另一份代书遗嘱,虽然有二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了整个过程和内容,但二人同时证实了该遗嘱系由被告李1代为书写,而李1本人并非遗嘱的见证人之一,也没有作为代书人进行签字,且李1是李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因此,第二份代书遗嘱存在严重的效力暇疵,影响了该遗嘱的合法性,本院认定该份遗嘱无效。有鉴于此,第一份代书遗嘱当然成为了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张女士依法可以继承该房屋中李先生的合法份额。四子女作为赵某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虽未分割遗产,但其仍然对赵某享有的房屋份额享有权益。遂判决如下:02号房屋一套为原告张女士与被告李1、李2、李3、李4共有;原告张女士按份享有该房产的五分之三权益,被告李1、李2、李3、李4共同享有该房产的五分之二权益。
 
【律师评析】
 
        靳双权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应为两份见证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哪一份遗嘱确认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根据上述继承法之相关规定,靳双权律师为您简要概括代书遗嘱的订立程序,若您需要订立代书遗嘱,切记按照如下程序操作,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
 
1.遗嘱人欲立遗嘱时,首先应邀请两名以上见证人到场,并请其中一人做代书人。
2.由立遗嘱人表达,代书人作记录。3.代书完毕,代书人必须向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宣读记录即遗嘱全文,或者传阅;并经遗嘱人审阅全文后,至遗嘱人完全同意和认可为止。之后代书人应注明订立遗嘱的年、月、日和地点,并记明代书人姓名。4.最后,由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如遗嘱人不会写字,应以按手印代替,由代书人在其手印前写明遗嘱人的姓名。
 
        若您已经订立了代书遗嘱,其是否有效,需要看其是否符合如下法律要件:第一,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第二,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第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不允许他人代签;第四,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遗嘱代书人必须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那么本案中子女替父母写遗嘱是否有效呢?实践中,经常出现老人不会书写,想立遗嘱时由子女替代书写的情况,本案中,李1替父亲李先生代书遗嘱便是这种情形。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成为遗产见证人。靳双权律师认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因其直接参加继承,同继承存在着直接而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让他们担任遗嘱代书人,难免会弄虚作假,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甚至出现篡改遗嘱、歪曲遗嘱本意、增加或减少遗嘱内容等行为,给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即使本人没有恶意,也没有弄虚作假从中渔利,但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必然引起其他人的猜疑,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子女替父母写遗嘱因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而无效。

案例二:

        最近洪某去世,留下两份遗嘱,一份是一九九一年所立,明确将遗产八间房屋由他的两个儿子各继承四间,并办理了公证;另一份是一九九八年所立,指定八间房子全部由次子继承。洪某的两个儿子为此发生争执。其次子认为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应由他一人继承八间房屋;长子认为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八间房屋应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涉及的是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该以那份为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应以最后遗嘱为准。但是数份遗嘱中,如果有一份办理了公证,不论前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洪某若想变更他于一九九一年所立的公正遗嘱,第二份遗嘱也必须采取公证形式,否则无论第二份遗嘱是自书、代书、录音还是口头遗嘱,都不能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该纠纷中,应以第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分割洪某的财产时,兄弟二人应各分得四间房屋。虽然第二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合法,但在这里为无效遗嘱,所以,长子的意见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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