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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相关问题的法院审判案件及律师解析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9

案例一:

        日前,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因为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为电脑打印件,且无法证明系被继承人本人打印,又无其他见证人签名,法院最终认定该遗嘱无效。
 
      徐老汉夫妇有两子一女,两个儿子成人后徐老汉相继为他们盖了房子并按农村习俗“分家”另过。后徐老汉女儿也出嫁了。2004年,徐老汉立下一份遗嘱:“因女儿经常回娘家服侍父母,故决定把居住的老楼房全部赠与女儿,其他人不得干涉。”但该遗嘱上没有徐老汉妻子的签名。2007年,徐老汉的老伴去世后,徐老汉又立下一份遗嘱,决定将居住的老楼房分三份给自己的两子一女。该遗嘱为电脑打印件,上面有徐老汉和其子女的签字。
 
        徐老汉去世后,徐老汉的小儿子将争议房屋以13.8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徐老汉的大儿子认为按照徐老汉所立的遗嘱,其本人应该得到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其中的4.6万元遗产。在诉讼中徐老汉的女儿同意把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徐老汉的小儿子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徐老汉所立的遗嘱因为没有其妻子刘某的签名,徐老汉对争议房屋仅有二分之一产权,遗嘱中处分刘某财产部分内容无效。2007年的遗嘱草稿原告、被告均无法提供,双方对草稿系谁书写陈述不一。该遗嘱系打印件,但该打印件不能证明系徐老汉本人打印的,应认定该遗嘱系代书遗嘱。因该遗嘱无见证人及代书人签名,故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因此,在徐老汉妻子刘某去世后,徐老汉与二子一女各继承该房屋1/8的份额,徐老汉对该房屋共有部分及所继承的份额按照2004年徐老汉所立的遗嘱,应由其女儿全部继承。其女儿又转让给徐老汉的二儿子,故原告徐老汉的大儿子应继承争议房屋1/8的份额,被告徐老汉的二儿子应继承争议房屋7/8的份额,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725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打印遗嘱引发新课题
 
        随着电脑技术应用的广泛,使用电脑打印、储存文字越来越普及。但由于打印遗嘱形式无法与《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相对应,所以,对打印遗嘱的性质,审判过程中争议非常大:第一种观点认为打印件属于自书遗嘱,因为打印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打印仅是书写的方式和工具不同而已,若系他人代为打印,也是依据书写的原文打印,又为遗嘱人校对签名认可,其成因与形式均符合“自书”。第二种观点认为打印件属于代书遗嘱,因为电脑是智能化工具,无论是遗嘱人自己输入打印还是由他人输入打印,都是智能化工具的产物,代书行为是由智能化的电脑进行的,电脑书写与他人书写并无二致。第三种观点认为打印件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因为法律对遗嘱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打印遗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五种形式中的任何一种,故打印的遗嘱无效。
 
        如果紧扣字意,打印遗嘱确实无法归入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因为它不是本人或者代书人“亲笔书写”。这是科学给法律出的一个难题,在当初制定《继承法》的时候,立法者也许没有想到若干年后的今天,电脑能如此普及并广泛使用到各个领域。
 
        实际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注意到了《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形式要件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还不仅仅是电脑打印引起的。据相关统计显示,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有60%的遗嘱被法院宣告无效,而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是遗嘱无效的主要原因。从某种意义上说,对遗嘱形式要件过于严苛不利于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实现。所以,无论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出发,还是世界立法的潮流来看,都应当规定对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一些业界人士认为,不应仅因为形式上的欠缺而影响其效力。
 
        所以,对打印遗嘱,一些业内人士认为,应当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遗嘱形成过程等方面的证据来综合予以认定。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打印遗嘱是立遗嘱人亲自操作计算机打印的,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因为,“亲笔书写”在电脑时代应理解为既包括用笔书写,也包括使用电脑打印,两者之间仅仅是书写工具不同而已,立遗嘱人“亲自”操作才是自书遗嘱的实质所在。
 
        但是,由于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一样存在较易被伪造的弊端,因此,对打印遗嘱真实性的证据标准应较自书遗嘱为高。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是由立遗嘱人亲自打印,或可证明是由他人代为打印的,则一般应认定为代书遗嘱。按照《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2007年徐老汉所立打印遗嘱不能证明系徐老汉本人打印,又无见证人及代书人签名,故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鉴于当前法律服务市场的发达与打印文件的普遍适用,为了方便订立遗嘱,避免打印遗嘱可能造成的争议,应当在修改《继承法》时,参照国外的相关规定,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在书写或记录遗嘱时可以使用电子计算机、打印机等技术手段,或借鉴英美法系关于经见证遗嘱的规定,增设“证人遗嘱”的规定对《继承法》予以完善。

案例二:

        最近洪某去世,留下两份遗嘱,一份是一九九一年所立,明确将遗产八间房屋由他的两个儿子各继承四间,并办理了公证;另一份是一九九八年所立,指定八间房子全部由次子继承。洪某的两个儿子为此发生争执。其次子认为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应由他一人继承八间房屋;长子认为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八间房屋应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涉及的是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该以那份为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应以最后遗嘱为准。但是数份遗嘱中,如果有一份办理了公证,不论前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洪某若想变更他于一九九一年所立的公正遗嘱,第二份遗嘱也必须采取公证形式,否则无论第二份遗嘱是自书、代书、录音还是口头遗嘱,都不能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该纠纷中,应以第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分割洪某的财产时,兄弟二人应各分得四间房屋。虽然第二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合法,但在这里为无效遗嘱,所以,长子的意见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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