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9
案例一:
2012年6月,姜大爷去世,留下一套核心地段的32平方米房屋。房子面积虽不大,但因拆迁在即,升值空间很大。姜大爷的三个子女均是其与前妻所生。丁老太于2005年与姜大爷再婚,关系融洽。三个子女协商分配该房屋时,丁老太称姜大爷有遗嘱,房屋属于她所有。
据了解,姜大爷在去世前10多天,把邻居江某、向某和多年一同坐诊的刘老中医请到家中。在两位邻居的见证下,刘老中医代写了遗嘱,遗嘱称将所有财产及房屋留给妻子丁某一人全权处理。姜大爷在此遗书上按了手印,同时江某盖章,向某签名。姜大爷此后不久离世。丁老太要求按遗嘱办,姜大爷的三个子女不同意。丁老太一纸诉状告上法院。
近日,济宁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遗嘱继承无效,终审判决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当事人各方对判决结果均表示接受。
“因遗嘱人姜大爷未在遗嘱上签名,仅仅是捺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该遗嘱应为无效。”此案的代理人济宁资深律师鲁绪昌律师称,公民订立遗嘱一定要严格遵照法律对各类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签名。订立遗嘱如需帮助,可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以确保遗嘱处分财产的合法有效。
本案中,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分配财产时综合考虑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向继承人履行义务多的一方适当倾斜,因此法院酌定丁老太分得房产的76%份额。
案例二:
最近洪某去世,留下两份遗嘱,一份是一九九一年所立,明确将遗产八间房屋由他的两个儿子各继承四间,并办理了公证;另一份是一九九八年所立,指定八间房子全部由次子继承。洪某的两个儿子为此发生争执。其次子认为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应由他一人继承八间房屋;长子认为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八间房屋应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涉及的是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该以那份为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应以最后遗嘱为准。但是数份遗嘱中,如果有一份办理了公证,不论前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洪某若想变更他于一九九一年所立的公正遗嘱,第二份遗嘱也必须采取公证形式,否则无论第二份遗嘱是自书、代书、录音还是口头遗嘱,都不能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该纠纷中,应以第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分割洪某的财产时,兄弟二人应各分得四间房屋。虽然第二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合法,但在这里为无效遗嘱,所以,长子的意见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