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9
案例一:
1950年肖女士与曾某某结为夫妻,生育有曾小、曾少、曾伯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曾小于1982年与郭女士结为夫妻,生育有曾小小。曾少于1993年5月与易女士结为夫妻,生育有曾少少。曾某某已经67岁、肖女士66岁时,其三个女儿已经出嫁,与三个儿子共同生活,于1992年4月,对位于苍梧县龙圩镇凤岭街17号的房屋进行了筹资建造,并于1996年10月进行了扩建,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曾某某名下。1998年5月1日,曾某某、肖女士夫妻以遗嘱形式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该房屋第二层归大儿子曾小,第三层归三儿子曾伯,第四层归二儿子曾少。地层分三间,由巷边计起第一间归二儿子曾少,第二间归三儿子曾伯,第三间归大儿子曾小,三个女儿每人获得补助5000元。所立的遗嘱并经苍梧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三个女儿也各自领取了5000元补偿款,三个儿子也对各自分得的房屋进行了管理使用、收益、处分。2008年12月20日曾某某因病去世,2010年1月2日大儿子曾小也病故,2011年12月1日二儿子曾少也病故。2012年2月,肖女士将其子及孙告上法院,要求对遗嘱处分的房屋进行分割。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曾某某作为一家之长,将讼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且于1998年5月1日与妻子肖女士以遗嘱形式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并给予了三个女儿每人5000元的补偿,也进行了遗嘱公证,各家庭成员在长达13年之久均无任何人对该房屋的处分结果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家庭共有财产即讼争的房屋进行了实际分割,该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据此,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肖女士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曾某某与肖女士夫妻共同立下的遗嘱,能单方主张无效吗?笔者认为,遗嘱一经生效,就应依法执行,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公证书一经生效,非因法定程序不能撤销。
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或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中曾某某与肖女士以遗嘱形式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并且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所立遗嘱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故应依遗嘱去分割该房屋。
三、如果立遗嘱时没有经共有人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处分了共同的房屋,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虽然房子无法分割,但是不能就认定遗嘱无效,而应当认为立遗嘱人处分的是他所享有的房屋价值部分有效。对遗嘱有效部分的作为个人遗产根据其遗嘱的内容进行分割,对遗嘱没效部分的财产对其他继承人进行折价予以补偿。但本案并非是单方或对方不知情的情况处分了共同财产,故肖女士的起诉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二:
最近洪某去世,留下两份遗嘱,一份是一九九一年所立,明确将遗产八间房屋由他的两个儿子各继承四间,并办理了公证;另一份是一九九八年所立,指定八间房子全部由次子继承。洪某的两个儿子为此发生争执。其次子认为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应由他一人继承八间房屋;长子认为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八间房屋应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涉及的是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该以那份为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应以最后遗嘱为准。但是数份遗嘱中,如果有一份办理了公证,不论前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洪某若想变更他于一九九一年所立的公正遗嘱,第二份遗嘱也必须采取公证形式,否则无论第二份遗嘱是自书、代书、录音还是口头遗嘱,都不能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该纠纷中,应以第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分割洪某的财产时,兄弟二人应各分得四间房屋。虽然第二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合法,但在这里为无效遗嘱,所以,长子的意见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