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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代书遗嘱纠纷

来源:原创 时间:2016-11-08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2016年3月,张钠起诉至法院称:我与张百、张岁、张山、张饮、张用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六人系张矿(别名张泉)与张水二人的子女。张矿于2014年1月8日去世,张水于1993年3月10日去世。父母生前在北京市29号有一处宅院,院落四至为东至鲍坤启家、西至张起家、南至村路、北至张百家,此院落内有北房4间。2012年4月20日,张矿立下代书遗嘱,表示从即日起本人生活起居由我一人负担,同时将29号院内的全部房产由我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上述遗嘱由韩偏作为代书人,并由见证人赵酸、鲍硅进行见证。
  二、被告辩称
  张用辩称:张钠所诉我们家庭成员、父母去世情况及父母遗产情况属实。我对家庭付出很多,也赡养了老人,作为子女我该做到的都做了。涉案的房产根据法律规定有我的份额我就要求继承,没有我的份额我就不继承。
  张山、张岁、张百、张饮辩称:张钠所诉我们家庭成员情况、父母去世情况及房屋情况属实。29号院中的北房4间确实是建造于1979年,但建造房屋时张山、张岁二人均已参加生产队劳动,对此房屋的形成亦做出了贡献,张山、张岁与张矿夫妇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母亲张水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因此张矿上述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况且张矿立代书遗嘱时头脑已经不清晰,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们不同意张钠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矿与张水系夫妻,二人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子张钠、次子张百、长女张用、次女张山、三女张岁、四女张饮。张矿夫妇在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处宅院即29号院,该院落中有北房4间,此房屋系建造于1979年。张用于1976年出嫁,张山于1981年嫁到北京市大兴区,张岁于1985年与本村村民结婚,张饮于1994年出嫁到北京市丰台区生活。张水于1993年3月10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张矿于2014年1月8日去世。庭审中,张钠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的代书遗嘱,主张张矿生前立下了遗嘱将29号院的房产给其一人继承。张钠提交的此份遗嘱的大致内容为:2010年长子及次子因本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二人未能达成一致,自2010年11月起,长子张钠一人负责我的起居,其对我照顾的无微不至,现立下遗嘱,本人此后的生活起居及百年之后的开支由长子张钠一人负担,29号院全部房产由张钠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此遗嘱由代笔人韩偏代写,张矿在遗嘱上签字,并由见证人赵酸、鲍硅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字。对此份遗嘱,张百、张岁、张山、张饮、张用均称不知情,且张山、张岁、张百、张饮提出张矿此遗嘱处分了张山及张岁二人及张水的财产,且张矿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主张此遗嘱无效。
  四、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29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由张钠继承所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位于北京市29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四间由张用、张山、张岁、张百、张饮共同所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位于北京市29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三间与第四间之间的隔断柁由张钠、张用、张山、张岁、张百、张饮共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张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评析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山、张岁、张百、张饮对张钠提交的遗嘱提出异议,主张该遗嘱不成立。代书遗嘱需满足法律规定的上述条件,涉案遗嘱从形式上看,内容由代笔人韩偏代写,立遗嘱人张矿在遗嘱上签名,且另有两见证人赵酸、鲍硅进行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名,庭审中,三位见证人均出庭证明立遗嘱的经过属实,上述证言与代书遗嘱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证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尤其是三位见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见证人陈述大体一致,故该代书遗嘱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对于张山、张岁、张百、张饮主张张矿在立遗嘱时神智不清楚一节,四人庭审中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我认为其主张法院应不予采信。涉案代书遗嘱真实存在,但需进一步考虑该遗嘱的效力范围,即张矿是否对涉案的房屋均有处分权。
  29号院内共有北房4间,张山、张岁主张建房时其二人已参加工作,一同参与了房屋的建造,但二人仅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初中毕业后一直在本村劳动、做家务等,据此证明张山、张岁对涉案房屋的建造做出了贡献并主张权利份额过于牵强,考虑到二人彼时的年龄及父母子女特殊的亲属关系,即使存在在建房时参与了一些劳动的情形,此宜应理解为一种帮助行为,并不能足以使其可主张房屋的财产份额,故对张山、张岁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的说法,法院不予采纳。
  但建房时,张水与张矿系夫妻,在此期间建造的房屋应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张矿及本案双方进行继承,且在此继承中,鉴于张矿与张水一同生活,张矿对张水尽到的扶养义务更多,我认为张矿理应对属于张水的遗产部分相对其他继承人继承更多。况且张水去世时间较早,此后张矿在涉案的房屋内长期生活,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综合以上因素,张矿所立遗嘱虽财产处分效力不能及于全部的4间北房,但亦应在大部分房产范围中有效,此部分遗产的处理应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由张钠进行继承。同时,张钠依据法定继承尚可从其母亲张水处继承一定份额,结合涉案遗产现在的状况,法院酌情确定29号院内北房4间中的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由张钠进行继承,剩余的西数第四间由张山、张岁、张百、张饮、张用依据法定继承从其母亲张水处继承,考虑到房屋的面积较小而继承人人数较多,为了使用上的便利,对此1间房屋宜仅处理财产份额。对张钠主张同时继承29号院落的诉讼请求,因院落并非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故我认为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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