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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贷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哪些,应注意什么?

来源:admin 时间:2013-03-14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订立合同的双方能对合同条款和内容平等地讨价还价,充分协商。然而格式条款的最大特性就在于它具有不可协商性。一方提出合同的条款,而另一方必须完全同意、或者不订立合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要么接受,要么走人”,这种条款使另一方当事人完全失去了讨价还价的余地。

现在购房者的维权意识正在日益增强,但却往往只注意到购房合同中的“霸王条款”,然而实践中购房合同的部分条款内容虽然可协商性较差,但毕竟可以协商,至少在形式上是这样。但购房者却很少在意,《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竟是根本没有协商余地的,尤其是贷款合同中的提前还贷及违约责任等问题等,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规定,提请消费者注意以下几点:

一、提请注意的义务

房屋贷款合同专业性强,内容多,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冗长而繁琐,他们往往看不了很仔细或对专业法律术语一知半解,不知所云。按照《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银行一方必须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银行责任的条款,并且还要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这些条款进行说明。也就是说,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银行没有提醒消费者注意这些不平等格式条款,那么这些条款根本就不能算作合同的一部分,也就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

二、条款有效性的限制

《合同法》第40条还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其它几种情况,该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样的规定就大大拓宽了不平等格式条款无效的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在房屋贷款合同中的消费者的权利。

三、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银行对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往往会有意识地含混其词,使消费者在一头雾水中签字盖章。如果将来因为合同发生纠纷,那么合同双方当然会对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含义产生分歧,就存在一个怎么样对这些条款进行解释的问题。我国《合同法》采纳的是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解释的原则,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当消费者与银行对如何理解这些格式条款产生分歧的时候,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应当对银行做出不利的解释。

在订立房屋贷款合同时,消费者只能接受开发商指定的银行且必须接受银行提出的格式条款。因此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往往会利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将一些不平等的内容强加给购房者,使他们的合法利益收到侵害。比如,在买房时,有的银行会要求消费者负责支付“有关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登记、保险、公证等费用”,而实际上这部分费用是为了银行利益的花销,主要应由银行承担。再如,大多数贷款合同中都有意地回避了银行的违约责任。以上关于“房贷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哪些”“房贷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应注意什么”相关问题的解答只是最简单的几点,建议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贷款合同时能够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签订,利用律师的专业知识使自己站到最有利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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