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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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夫妻感情方面,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首先,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双方家人的督促下,原被告在相识后的第52天便仓促登记结婚,缺乏感情基础;
其次,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告缺乏家庭的责任感,并且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5月份,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且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暂住地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即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7月初以及9月29日三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分别由济南市****派出所、***派出所出警予以制止。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现在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原谅的”。况且,双方从2010年5月份,分居至今,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应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并一次性付清
原被告结婚后,于2009年8月29日生育婚生子王***,其现在年龄为一周岁零七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期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综上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婚生子王***应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加之被告有固定收入,应该按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付清。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依法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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