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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经济适用房,是否构成诈骗罪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3-29

对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目前主要以行政和经济手段处罚为主。目前,有的地方政府采取取消购房资格、两年内不准再申请购买、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等手段进行“善后”处理,如有伪造证件触犯法律的,将交由公安部门处理。但也有人认为,对于骗购者,如果仅以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无异于公开默认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公开允许有钱人侵犯政府给予穷人的利益;如果仅仅是追回已购住房则意味着没有给违法犯罪者任何惩罚,无异于放纵,起不到惩戒作为。因此。针对当前骗购经济适用房问题突出的现实及其社会危害性,应当考虑用刑罚手段予以调整和规范,以诈骗罪追究当事者的刑事责任,从而加大惩罚力度,从根本上遏制骗购行为,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具备司法操作性。
 
但我们认为,对于这些骗购者来说,应该大力打击。但是,我国实行的是依法治国,对于骗购经济适用房是否构成诈骗罪,值得商榷。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犯罪是以虚假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这里的“骗取”和“骗购”是有区别的。前者的特性在于直接获取或侵夺财物本身,而后者首先在于骗取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而非房产本身,骗取资格之后仍然需要其实际付款购买;虽然房产价值与其所付款项并不对等,甚至可能从中牟取高额差价,但这应当属于由骗购行为衍生出的结果,并不能混同于骗购行为,也不构成独立的犯罪要件,因而不能由此推断出骗购即构成诈骗犯罪。目前,我国刑法对“骗取资格”型犯罪尚缺乏明文规定。经常发生的子女以虚假手续侵占老人房产的案件,也往往是通过民事、行政程序解决,并未作为刑事诈骗案件处理。
 
另外,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指金钱、贵重物品等动产,实践中诈骗不动产的情形极为少见。理论界对不动产能否成为诈骗罪犯罪对象也存在争议。这是由不动产所具有的不可转移性以及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决定的。它往往不能像普通动产那样,可以被犯罪分子进行物理转移或携以潜逃,因而更多情况下属于一般违法侵占行为。
 
从法律层面来讲,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难以定罪,也与目前的政策法规设置有关系。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也就是说,有关法规已预先为骗购行为设置好一定的补救性或保护性措施。在此情况下,如再追究骗购者的刑事法律责任,恐有悖于法治原则,更何况刑法中本无与之完全“正相对应”的处罚条款。因此。若将经济适用房骗购现象径行纳入刑事诈骗犯罪的范畴,不仅于法无据,也难免有“泛刑化”的倾向。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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