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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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某县居委会干部刘某为兴办企业,组织6户居民以入股形式联合占用集体土地2.8亩兴办木材加工厂,并由其任该厂负责人。因经营不善,该厂在开办1年后发生亏损。于是各股东抽回资金,致使合伙企业解散。刘某将应给村的补偿费付齐后,便将此地作价转让给镇卫生院(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转让费由全部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均分。卫生院欲以该地抵押进行贷款时,银行以登记机关中所显示该宗地使用权并非属其享有为由拒绝发放贷款。
【本案评析】
刘某是居委会干部,另6户为城镇居民,这7个人组成的企业应为合伙制企业。该企业要使用土地,已通过正当程序合法地拥有了这2.8亩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在符合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下可将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移转。本案中,刘某等人所组成的企业在经营一年后发生了亏损,致使企业破产,而且受让主体乡镇卫生院符合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资格,因此,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允许进行流转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登记办法》第70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木材加工厂在将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镇卫生院时应依法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只有办理登记后的权利才受法律保护。本案正是在转让环节中刘某等人与镇卫生院没有依法履行转让的有关规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造成受让方难以受法律保护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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