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3-01-25
近日,北京一中院首次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做出认定,对张某、王某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张某、王某等腾空诉争房屋,并支付至腾空房屋之日止房屋使用费。据悉,这是北京法院适用《物权法》作出的第一份生效判决。
张女士是张先生的姐姐,王女士是张先生之妻。2006年,张女士为继承母亲名下的房屋,将张先生等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4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房屋归张女士所有。2007年5月,张女士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证,但张先生一家拒绝搬出该房屋。张女士无奈之下又将弟弟张先生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先生等人腾房,并支付从2007年4月至腾房之日的使用费。张先生等人以曾对房屋进行装修且给过张女士女儿钱,张女士需补偿辛苦费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因继承取得了诉争房屋,房屋管理部门也已向其核发了该房所有权证,未经其允许,其他人不得居住。张先生、王女士一家对该房进行装修,是基于对自己居住环境的改善,以使之更加舒适、整洁、宜居,其要求返还装修费的要求于法无据。张先生、王女士一家提出的给张女士女儿的钱及辛苦费也与本案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先生、王女士一家将诉争房屋腾空,并按照每日五十元的标准支付张女士房屋使用费。宣判后,张先生、王女士不服,提出上诉。
一中院经受理此案后,鉴于《物权法》已经实施,法官认为,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此类所有权纠纷做出判决。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在张女士诉张先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张女士所有,判决于2007年4月26日生效。故张女士自2007年4月26日判决生效时取得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先生、王女士一家自2007年4月26日起,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张女士起诉要求张先生、王女士一家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自2007年4月26日起,张先生、王女士一家继续占有诉争房屋,影响到所有权人张女士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张先生、王女士等应向张女士支付房屋使用费。据此,一中院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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