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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纠纷律师点评房屋排除妨害纠纷案例

来源:未知 时间:2016-08-13

  一、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海洋公司诉称 海洋公司以费远洋擅自拆毁海洋公司位于北京市某胡同的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费远洋停止侵害海洋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并将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如费远洋拒绝,由其负担海洋公司自行恢复所需费用。

  被告费远洋辩称,海洋公司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无权起诉,费远洋拆除的为其自建房,与海洋公司无关。

  二、案件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争讼房屋系海洋公司修建,并且正在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费远洋擅自将上述房屋拆除,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判决:费远洋于将房屋恢复原状;如费远洋逾期未能恢复,则由海洋公司自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费远洋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费远洋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海洋公司未能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证明,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且海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费远洋拆除的房屋系其修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海洋公司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中级人民法认为:诉争房屋所在院落内其他房屋属于私房,落实私房政策时,涉案房屋因不符合地方政策文件的规定未予确权,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目前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该涉案房屋房产权属与落实私房政策有关,海洋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后的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对于海洋公司以涉案房屋权利遭受侵犯为由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故裁定: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海洋公司的起诉。

  海洋公司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海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该房屋所占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费家私房归还工作已落实完毕,不存在遗留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二、费远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过“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抗辩理由。三、费远洋擅自违法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属于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费远洋辩称:一、海洋公司在诉争房屋所在院内公管期间填建仓库属落实私房政策后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二、海洋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权利。三、费远洋拆除的是其自建房对海洋公司不构成侵权。四、一审法院判决将已灭失且无产权证的房屋恢复原状,属滥用司法权。五、诉争房屋已灭失,无原状可供参考,判决恢复原状于法无据。

  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为您点评这个再审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申请人前身争议房屋所在院内院公管期间,在该院空地上修建的。该房不是公管前即存在的私房。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纠纷因案涉拆除行为引发,并非在落实历史遗留的私房政策过程中产生。再次,从海洋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其主要诉求为判令费远洋停止侵权,并恢复诉争房屋原状或负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该诉求针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本案不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裁定驳回海洋公司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再审法院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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