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抵押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 集体建设用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例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1-10

 裁判要旨:家庭承包与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在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法律结果上均有明显不同,土地承包的性质应综合考虑这些区别予以认定。村委会收回土地、改变承包方式后,村民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合意变更了承包经营方式。村委会再次收回土地重新发包并将承包费分配给村民的意见,被告已签字认可,应视为被告以取得相应收益为对价,放弃了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领取了村委会发放的承包费分成后拒不交出土地,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发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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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彭集镇岔河门村委会下设七个村民小组。被告张某某所在的第四村民小组现有村民55户,215人。被告张某某家在1999年调整土地时为7口人,现在8口人。1996年以前,第四村民小组各家庭种植有三块田地,分别为大地、大坑地和西北洼地。被告张某某家当时有7口人,原有土地为:大地3.5亩、西北洼地3.66亩、大坑地1.48亩。1997年,原告响应政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的号召,将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种植的西北洼地53.21亩收回建设蔬菜大棚进行发包。当时,第四村民小组的成员对此享有优先承包权。经过承包,第四村民小组有6户承包了部分大棚,被告张某某系6个承包户之一。其余大棚因该小组村民未行使优先承包权,被该村其他村民小组的成员承包。1997年8月8日,原告岔河门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了蔬菜大棚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张某某之妻李树香签字。合同内容中没有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在违约责任中注明:“承包期内乙方擅自改变种植作物、用途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张某某所承包的大棚,涉及土地4.17亩。1999年,第四村民小组在全组重新调整了土地,调整土地后,全组成员人均享有土地为0.82亩。当时被告张某某家有7口人,其家庭承包田5.84亩,其中有大地3.88亩、大坑地1.96亩。在2004年为张某某所颁发的农业税核定证书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中,对张某某所承包的蔬菜大棚4.17亩土地均进行了统计,并按4.17亩计税面积统计应缴纳的税款。被告张某某举证证明,2004年和2007年收到了4.17亩土地的种粮补贴款。2007年原告岔河门村委准备将其大棚地收回,统一对外发包。2007年8月15日,原告岔河门村委对所有的承包户发放通知。通知注明:“大棚户,你所承包的大棚,合同期限已满,按合同规定,村委会将按期收回大棚另作安排,望你停止大棚内外的作物种植,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该通知分别送达了承包大棚的各承包户。2007年11月5日,原告村委会又向所有大棚种植户发放通知,通知载明,“村委会收回大棚、停止一切作物种植的通知,已于2007年8月15日下达于您。望你在11月12日前清除大棚地面上的一切附属物,由村委会重新安排处理。”该通知送达后,部分大棚承包户不同意收回大棚,形成上访。为此,原告村委会综合了本村第四组村民代表的意见,形成了大棚处理意见,该意见内容为:“原大棚回收后,村委会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认真综合了四组村民代表、原大棚承包户等多方面的意见后,村委会决定对原大棚地块重新在全村范围内公开投标承包,其承包费按三七分成(即村委会占30%,四组全体村民占70%),在合同签订之日,无论承包方是否按时交纳承包费,村委会保证每年一次将承包费分成全部兑付给四组村民,小麦直补款在国家发放的同时也直接兑付给四组,如同意以上意见请在下面签字栏内签字。岔河门村委会”。该意见四组57户代表包括被告张某某及子女张兆友、张兆华均签了字。同年,村委会将该土地公开招标发包,承包给本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王延利,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原告村委会根据处理意见的承包费分成,将大棚地五年承包费(扣除有关花费)的70%,按人均864.4元一次性分配给了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张某某家当时有8口人(张某某4口人、其子张兆友4口人),共计领款6915.2元。2007年12月4日,原告因部分承包户在该大棚地上种植了树木,为了尽快将大棚地收回,委托东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大棚地上的树木进行了价值评估,所有树木价值共计84193元,其中张某某所承包的大棚地上有树木及树苗110棵,经鉴定价值为19620元。鉴定后,其余种植树木的承包户均按各自树木的鉴定价值领取了树木款,只有被告未领取。庭审中,被告主张大棚地所在的西北洼地系第四村民小组的家庭承包田,被告自1984年起就在西北洼有土地,1997年所承包大棚也系家庭承包田的性质。还主张签名及领款系受欺骗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2007年3月13日,本院以职权对被告所承包的大棚地进行了勘验。该土地为4.17亩,土地上北边有树木,南边为空地,该土地上有简易房一间,猪圈一处,承包地中部西边有墙垛一处,系土质结构。勘验后,被告将南边空地耕耘起来,准备种植农作物。
  裁判: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996年前被告张某某在西北洼地享有3.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在1997年村委会建大棚时通过协商原被告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了没有约定期限及承包费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在条款上有所瑕疵,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及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是基于双方的协商所签订的。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对西北洼地所建大棚虽然有优先承包权,但当时只有几户村民进行承包,并非户户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另外,岔河门村委第四组村民小组现人人所种植的土地平均约有0.82亩,而被告张某某在1999年调整土地时,其家庭7口人承包土地5.84亩,人均0.83亩。这一事实也可以证明1999年调整土地时张某某家与其它村民一样享有了人人有份的土地即每口人约0.82亩左右。虽然1997年前张某某全家在西北洼地有家庭承包田,但在1997年村委会收回土地、建设蔬菜大棚重新发包后承包方式已经改变为“其他方式承包”。2007年,原告向被告及其他大棚种植户发放的收回大棚地的通知、大棚地重新发包后承包费分配的处理意见,被告张某某均签了名,应视为其已认可。而且,包括被告在内的第四村民小组的57户村民也均在处理意见上签了名,一致同意按处理意见所确定的方式分配承包费及种粮直补款。另外,村委会在分配承包费时,被告及其家人也按现有人口数领取了该款,被告的领款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同意终止大棚承包合同。被告拒不交还大棚地,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交还大棚土地4.17亩,并清除承包地上附属物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名及领款系受欺骗行为,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所承包蔬菜大棚土地上的附属物,交还大棚承包地4.17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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