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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关于共有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物转让纠纷的规定

来源:未知 时间:2015-12-12

第十七条 【共有基础丧失情况下的共有物分割】
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应当认定为共有的基础丧失。共同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其他共同共有人以存在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共有物分割中的“重大理由”】
共有人破产或者人民法院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所称的重大理由。
法律、司法解释对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重大理由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认定。
第十九条【共有物分割的特别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请求分割共有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遗嘱人有明确意思,或者继承人之间另有约定,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其他继承人以分割遗产无重大理由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转让】
因赠与、继承、遗赠等原因致使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认定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转让。
按份共有人对前款所称情形发生后如何处理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另一种观点1:应当将赠与解释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转让。按份共有人将其享有的共有份额赠与共有人以外的人,其他共有人请求按照赠与共有份额市场价格购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2:此种情形应当认定其他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如果当事人有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约定,则将其解释为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按份共有人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其他按份共有人在接到转让共有份额的共有人的通知后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或者对通知所列条件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应当认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前款所称转让共有份额的共有人发出的通知,应当包括最终确定的转让共有份额的价格、履行方式以及期限等条件。
转让共有份额的共有人未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本条第一款所称十五日期间,自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转让共有份额的价格、履行方式以及期限等条件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优先购买权的裁判保护】
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转让共有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同等条件转让该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保护过度,应删除。
第二十三条 【优先购买权人仅主张撤销转让合同的处理】
其他按份共有人仅主张撤销转让共有份额的共有人与共有人以外的人订立的转让合同,而未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释明。经释明后,其他按份共有人仍不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间转让共有物时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其他按份共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顺位】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人转让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两个以上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时主张优先购买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
共有人协商不成,转让人作出明确选择后,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未作出明确选择,且其他按份共有人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未协商达成一致,其他按份共有人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财产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所占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人转让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两个以上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时主张优先购买的,由其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财产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所占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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