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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梗语言障碍立的遗嘱效力问题

来源:未知 时间:2016-07-2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赵华,女,
被上诉人:张清,
被上诉人:张红,
被上诉人:张丰,
被上诉人:张珍
被上诉人:刘林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422号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裁定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422号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关于张河订立代书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认定不清
1、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张河于订立遗嘱时的病情,径直认定涉案代书遗嘱张河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做法明显无事实依据。
根据北京市第二医院医务科于2010年8月29日开具的病例摘要显示:被继承人张河口语表达障碍,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诊断为脑梗塞右侧偏瘫,运动性失语。众所周知,疾病是一个持续发生发展的过程,本案中张河身患脑梗塞,并伴有严重的、影响肢体运动与语言功能的后遗症,头部血栓游离到相应的大脑位置,堵塞大脑功能反射区域才能有症状显现,这同样是一个发生发展的疾病过程。
根据人体解剖学及大脑功能反射分区可知,左侧大脑支配右侧肢体,左侧额叶、颞叶、顶叶分别司长人体逻辑、推理、理解、判断、语言记忆、肢体运动功能。结合张河的病情,可以得出这样肯定的结论:其大脑的上述位置受到较为严重的侵袭,才会反应在肢体、语言功能方面出现严重障碍。换言之,张河的判断、推理、理解能力也同样受到其病灶严重影响。大脑的损伤是持续且不可逆的,病患一旦发病,不可能被治愈,仅能通过药物溶栓及康复治疗维持现状。
因此,根据张河的病情及病灶侵袭部位反射功能,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质疑,张河于2010年9月22日订立代书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法正确判断及理解遗嘱内容对涉案房屋处分的法律后果,导致该份遗嘱无效。上诉人同时向二审法院申请对张河于订立代书遗嘱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并未全面调查影响代书遗嘱效力各个因素,径直粗略地仅从法定形式要件方面作出存在严重错误的认定,而故意躲避审查被继承人于订立代书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影响代书遗嘱效力的实质要件,在程序及实体审理上均存在严重失误。
2、关于张河的病情及是否意识清醒应由专业人员出具意见,法官不能以笔录的形式取代专家意见
结合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杨克与张河谈话笔录显示,张河与法官的对话多为“啊”或几个字组成的简短话语。那么,反观被上诉人提交的代书遗嘱,如此清晰流畅的表述可能是出自一位身患严重脑梗塞且运动性失语的病患之口吗?张河表述五字以上的短句都极端困难,与之对话的人需要具备多么高的理解力才能从张河只言片语中,领会如此全面的意思!结合上述上诉人分析的代书人及见证人与继承人密切的关系,法官也是自然人,不能依据简单的交流就代表专家认定张河具备行为能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系故意回避相关证据间逻辑性的联系,粗暴地认定了错误的案件事实。
二、原审法院机关于“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这一法律问题的理解和适用错误
1、《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及遗嘱见证人资格应具备严格的要求,才能确保代书遗嘱客观性、真实性,不因相关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而直接影响或曲解张河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有利于继承人的倾向。上诉人认为,虽然最高院意见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但此规定中,请注意其表述方式,此条款仅举例说明三种人即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视为”与其具备利害关系,实质上是对《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一个举例,并非是以列举式立法模式将该款人员范围限定仅有此三种人不能成为遗嘱见证人,原审法官基于对该条款错误的理解,肆意限制缩小了不能成为遗嘱见证人范围,从而曲解并违背了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概括兜底的立法本意,导致其机械地适用法条将本案见证人张东瑜、管学勇、屈景川纳入到遗嘱见证人的范围,对本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判定错误。
上诉人提交了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代书人及见证人与继承人张清的关系,即代书人张东瑜、见证人屈景川与张清为同一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存在极其紧密的工作往来与合作经营关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股东之间关系一定建立在人和性的基础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这层面的关系是否已构成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程度,不言自明。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无异。另管学勇系该公司司机,作为公司的基层工作人员,其意志与行为一定将受制于公司管理层,换言之其见证的行为及意志取决于管理层张清及张东瑜的意志及命令、指令,见证人管学勇与继承人张清具备利害关系,同样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2、原审法院明知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对见证过程表述明显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依然坚持认定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做法严重错误。
根据一审庭审于2013年4月15日及2013年4月25日两次庭审笔录显示,代书人张东瑜、见证人管学勇、屈景川关于代书过程描述存在严重不一致,结合本案此份代书遗嘱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9月2日的另一份代书遗嘱内容及表述极端相似的情况,足以对三人是否进行见证、代书遗嘱是否根据张河意思表示记录等情况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一审法院对此情况视而不见,并未进一步深入审慎调查代书遗嘱形成的过程及细节。
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张河亲笔书写的《证明》及《协议书》性质定性错误,导致对诉争房屋权属问题认定错误。
张河于2007年10月28日自书《证明》内容“椿树园一居是我和赵华共同出资购买的。…… 证明这个家是我和赵华共同所有。双方无异议。”非常清晰的反应出张河的真实意思,涉案房屋系张河与赵华共同出资,共同所有的事实,此部分并非遗嘱性质的意思表示,而是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性质的确认。
张河于2008年8月8日自书《协议书》内容显示“椿树园1号楼1门602……也是我们共同使用的……落款处有张河与赵华的签名。”该证据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该份证据同样证实张河与赵华之间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
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仅有张河一人,然而,实际购房出资的情况及涉案房屋所有权情况在张河亲笔书写的《证明》及《协议书》中予以明确的标识。
但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两份文书内容进行必要深入的调查与理解,仅凭其中部分张河对身后财产处分的表述就直接判定为遗嘱性质,毫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协议书》不属于遗嘱性质,其实质为张河对涉案房屋出资情况及产权共有情况的说明。一审法院错误将此作为遗嘱对待,还援引《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无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对与案件争议焦点密切相关的很多事实问题,在未依法深入查明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荒谬的认定,机械性地适用法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正当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12 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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