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3-04-09
被告海南医药开发公司(简称海药公司)将依法获得一块土地转让给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恩施办事处(简称恩施办事处)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建设银行恩施分行撤销了恩施办事处,并决定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分行(简称恩施分行)清理其债权债务。
1995年11月17日,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决定收回该51亩土地。同年11月25日,海药公司向定安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延长用地时间获准。恩施分行在清理原恩施办事处的债权债务中,以该办事处与海药公司进行的土地转让行为违反法律为由,于1996年5月6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即于同年5月8日裁定查封了双方约定转让之土地。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恩施办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海药公司受让土地后未投入便转让土地,属炒买炒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2款及《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第25条之规定,据此判决恩施办事处与海药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海药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恩施办事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核算权的经济组织,因而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恩施办事处与海药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除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未办理外,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需由双方共同进行,现未办过户手续,双方均有责任。鉴于本案和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故双方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恩施办事处履行合同一年有余,未作开发,现恩施分行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是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因此,其诉讼请求请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支持。该院判决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决恩施办事处与海药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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