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2-22
城市房屋拆迁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和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因城市规划拆迁而征收个人、单位的房屋,由拆迁人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2007年IO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了城市拆迁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明确了法律对被拆迁人私有物权进行保护,对拆迁中侵害被拆迁人物权的行为进行禁止,并强调要确保被拆迁人的社会保障和居住条件。因此,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法律概念,将成为影响未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关键因素。
拆迁人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依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估价结果确定。拆除城市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期间,经批准可以强制拆除被拆迁房屋。拆除几类特殊状态的房屋需要厘清法律关系,区别对待。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除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或安置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实施前,没有法律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和程序进行规范,实施房屋拆迁及解决相关纠纷的主要依据就是2001年国务院颁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没有直接对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做出规定,但其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和一百四十八条涉及到了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征收或征用。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因此,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须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2)必须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3)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拆迁。
在《物权法》颁布前,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主要依据是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物权法》实施后,由于《拆迁条例》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会在实践中出现无法执行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与城市拆迁有关的规定必须依照《物权法》的立法思想进行调整。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议案的说明,并最终通过该修正案,即以《物权法》为基础,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修正案已经于公布之日开始生效。除此之外,修改《拆迁条例》已经成为各界的共识。#p#分页标题#e#
《物权法》对城市房屋拆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物权法》填补了房屋拆迁法律空白,使房屋拆迁工作“有法可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作为依据,而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的主要依据《拆迁条例》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物权法》的出台填补了房屋拆迁在法律层次的空白,完善了房屋拆迁法律法规体系。
(二)扩大了拆迁补偿的范围
《物权法》在现行《拆迁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范围,(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础上将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纳入为补偿范围,并明确提出保障被拆迁入的居住条件,及体现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补偿,详见《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规划内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业主共有。征用拆迁时需要将这些附属设施的价值和权益纳入拆迁补偿范围,而不仅仅局限于拆迁房屋的补偿。
(三)强制征收或拆迁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拆迁的方式有几种?不同的拆迁方式对拆迁人有何法律上的要求? 《拆迁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有自行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方式。
自行拆迁是指为了某项目建设需要,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即拆迁人本人,亲自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等事宜进行协商并具体实施拆迁工作。拆迁人自行拆迁的,无需另外申请取得拆迁资格,但应当熟悉房屋拆迁政策,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绘的专业技术人员①,有能力安置或补偿被拆迁人。
委托拆迁,是指拆迁人自己不承担拆迁的工作,而是把拆迁工作委托给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的行为。在城市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大部分拆迁都是通过委托专门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的方式进行的。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具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批准,具有拆迁资质,否则,就应当依法受到处罚。《拆迁条例》第十一条要求,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p#分页标题#e#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