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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北京律师:拆迁利益取得前安置人去世利益可由继承人获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3-23

一、原告诉称。
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6年1月29日原告住房被拆迁,经与被告协商,将原告的安置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署协议。登记后,原告委托被告将该房屋出售。被告于2018年8月以301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售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售房款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张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301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原告本人民事行为能力存疑,起诉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涉案房屋及其出售所得款项权属不明,并非原告个人所有。本案涉案房屋及其出售所得款项系腾退项目所得补偿利益,系包含答辩人在内的共11人共同所有,且各自所占份额仍存争议,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售房款;3.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为要求答辩人返还原告售房款301万,因此原告方应承担证明该房产及其出售所得款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人王大、王一、王二、赵小、王三、王四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作为被拆迁安置人,认可拆迁后购买的登记在李四名下的案涉房产是张三的个人财产,委托李四出售后所得的301万元房款是张三的个人财产。
第三人王五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拆迁三协议的公房腾退项目中,共补偿2套房产,1套三居室落于王六名下,1套一居室落于李四名下,2套房产经其母亲张三的同意下,五个子女同意下,2套房产先后出售,王六名下的三居室先卖出420万元,各方分配,李四名下一居室卖得301万元,虽然被拆迁人为张三一人,这是为了配合当时拆迁部门和铁路部门而为之,拆迁利益实际为《补偿协议》写明的张三等9人和张三的2个女儿共计11人所有。因为被拆迁房屋属于公租房,该房屋是原告夫妻及5个子女共同享有权利;目前因多种因素,售房款分配产生了纠纷,其余301万元不能归原告个人所有。
三、本院查明。
张三与赵六(已死亡)系夫妻,子女五人:王五、王小、王大、王六、李四。王小之妻为赵小、之女王三、王四;王大之妻为王一、之子王二。王小于2016年4月18日死亡,无其他继承人。
2016年1月29日,B市石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甲方)与张三(乙方)签订腾退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主要约定:对乙方涉案房屋实施腾退与补偿工作;被腾退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5.32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现有在册人口8人,分别是张三、王大、王一、王二、王小、王三、赵小、王四,被腾退房屋常住不在册人口1人,王五;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方式进行腾退补偿。
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费1479915元;被腾退房屋货币补偿评估总价款为:1206320元;被腾退房屋各项补偿、补助费,包括提前搬家及工程配合奖8032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2240元、搬迁费2825.6元、外迁补助费28万元、低保、残疾补助费2万元、代扣房改售房款32837元、自行拆除费84600元、购房补助费30万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安置政策性补偿费、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款、被腾退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搬迁补偿补助费4173263.6元。
乙方可按照腾退补偿方案规定的选房原则、价格、选房顺序,选购L小区一居室1套、三居室1套。根据该方案,乙方选定的房屋为L小区1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9.44建筑平方米;L小区1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l.38建筑平方米。乙方腾退补偿总款4173263.6元,乙方选购的安置房购房款321312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购房后剩余款项960143.6元。
2016年8月15日,张三在《协议》上捺印确认拆迁分得L小区两套房。其中一居室15栋2单元1901号一套,面积为81.38平,三居室15栋2单元501号一套,面积为119.44平。被拆迁人为张三。经协商一居室暂时落户于李四名下,三居室暂时落户于王六名下。
2018年9月3日,李四向其与王五、王大、王一、赵小共同所在的微信群发送微信,主要载明:写于李四名下的一居室已于8月售出,所得价款301万元已到卖房人指定账户,总钱数301万,是拆迁户主张三个人所有,鉴于妈张三已80多岁,身体多病,糊里糊涂,丢三忘四,行为能力受限,在家庭纠纷未达成统一共识情况下,为保证妈的合法权益,其有权暂管好妈的301万。
四、律师点评。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本案中,张三与王六、李四签订协议,表示将其作为拆迁人分得一居室房产暂时落户于李四名下,后李四经各方协商一致将房产售出,所得价款301万元。经查,被安置人王五、王大、王一、王二、王小的继承人、王三、赵小、王四均表示该委托出售房屋系各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后主要因售房款如何分配发生争议。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诉争房屋价款是拆迁安置房出售的对价,其在分割之前应由全体被安置人共有。现虽该房产出售,其对价仍应属于全体被安置人。虽委托人仅为张三一人,因全体被安置人对房屋出售无异议,故李四作为受托人取得的售房款应当向全体被安置人交付。其中王小已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有权收取款项。
关于张三主张的利息,系李四未及时交付款项给委托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亦予支持。
关于李四、王五主张案涉款项有李四、王六份额的主张,因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被安置人为张三等九人,李四、王五亦无其他证明该二人系权利人,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五、裁判结果。
1.李四支付张三、王大、张一、王二、王三、赵小、王四、王五售房款301万元;
2.李四赔偿张三、王大、张一、王二、王三、赵小、王四、王五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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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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