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涉争的土地位于高坡村菜地(旱田)的东南侧从坡地向旱田倾斜的斜坡,地名为那上山,面积12.86亩。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国有储备地,南至大样一、二、三经济社土地,西至高坡上、下经济社,北至高坡上、下经济社。该地现状为荒地。其中,位于东侧的6.51亩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原用地单位为海南高荣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征用单位大样村第一经济社至今尚未收到征地补偿款。在不同时期,上诉人大样村第一经济社和原审第三人高坡村上经济社都曾有过使用该争议地的情况。2005年10月30日,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大样村民委员会以大样村第一经济社的名义申请处理该争议地的权属问题。2005年12月16日,城西镇政府召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在城西镇政府召开调处争议土地会议。上诉人的代表周明师、吴桂忠,原审第三人的代表冼时发参加了会议。会上争议双方均主张曾在争议地上耕作过,要求将该争议地确权归己所有,但均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2005年12月20日,城西镇政府分别给争议双方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要求双方在30日内向该府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双方均未提交有关证据。2006年6月30日,城西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呈送《关于高坡村上经济社与大样村第一经济社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海龙土权[2006]第3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地中已被国家征用的位于东侧的6.51亩土地所有权归国有,土地征用补偿费归上诉人所有,位于南、北侧的6.35亩土地归原审第三人所有。
大样村第一经济社原名为琼山市府城镇大样一经济合作社,海口市行政区划调整后,该社划归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管辖。争议地调处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为吴桂忠。吴林璋为大样村委会主任。由于没有刻印新公章,该社起诉时继续使用原琼山市府城镇大样一经济合作社的公章。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大样村第一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样村第一经济社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对争议的名称和面积以及四至的表述均有误,争议地历来称为"平山",确定争议地面积12.86亩,不知有何依据,并没有经过丈量。争议地东至没有海南高荣国际房地产公司,南至没有大样村二、三经济社,西至没有高坡上。第三人高坡村上经济社从来没有耕作过该争议地,被上诉人认定争议地在不同时期由争议双方轮耕是错误的。此外,城西镇政府于2005年12月16日召集争议双方调处是事实,但调处会议后,政府从未派人到实地察看,而是想当然就作出了处理决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决和龙华区政府作出的海龙土权(2006)34号处理决定,判令位于城西镇大样村平山北侧的6.35亩土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地答辩中提出:争议地是一块斜坡,地名为那上山,面积为12.86亩。我们在现场通过坐标测量制作了《高坡村和大样村第1经济社争议宗地图》,该图的四至与争议地实际四至是一致的,一审法院也派员去实地察看过。当时我们走界时已确认12.86亩土地中有6.51亩土地被征用并发证给了海南高荣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这块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在本次土地确权过程中,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归属。但考虑到双方在不同时期曾经都在争议地上轮耕作过的事实,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我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海龙土权[2006]34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我府这一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坡村上经济社在答辩中提出: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其所有,其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承包书,不能证明承包的土地在争议地范围内,而且承包者并没有经营这一块面积不足一亩的土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龙华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被上诉人龙华区人民政府根据涉争土地的历史情况和现状,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海龙土权[2006]第34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样村第一经济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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