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的规定(二)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1-03
四、公房实行登记制度。公房的所有权单位须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区、县的房管机关申请房产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房的所有权单位,应在竣工后6个月内申请登记。公房所有权转移或改建、扩建等房屋现状变更,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1年内办理登记手续。因故不能按期登记的,经房管机关同意,可以缓期登记。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每逾期1个月,由区、县房管机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1角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五、《房屋所有权证》由所有权单位妥善保管。禁止涂改。因涂改造成不良后果的,必须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六、各级房管机关要加强对房产登记资料的管理,建立完整的房产档案。档案资料要准确地反映房屋的座落地点、所有权归属和房屋的结构、层数、面积、设备、用途、建筑年代、变更情况等全貌。
七、使用公房,应贯彻合理和节约的原则,按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节约用房。地处主要大街的铺面房,应作商业、服务业使用。
八、公房所有权单位,应根据方便生活、有利生产、自愿互利的原则,开展职工住房的互换工作,帮助职工解决上班路远、居住不便等实际困难。
九、使用公房,必须经所有权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住。违者,所有权单位有权责令其迁出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诉请房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
十、公房买卖必须按房管机关的规定进行。
(一)卖方凭《房屋所有权证》出售。单位买房,须持有本单位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领导部门同意买房的批准文件;个人买房须有本市正式户口。
(二)全民所有公房的卖房价款,只准用于房屋建设,或上交同级财政,不准挪作它用。
(三)必须经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按规定交纳税费。非经批准,不得擅自买卖。违者,由区、县房管机关处买卖双方以成交价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契过户。
(四)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房价标准确定房屋价格。公房所有权单位以房屋折抵投资与其他单位合营企业,须经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评定房价。禁止高价买卖公房,禁止以合营为名变相高价买卖公房,禁止倒卖公房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违者,由区、县房管机关处买卖双方(含中间人)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一、公房被建设单位征用拆除,或调拨给其他单位使用,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征用或无偿调拨者外,应按规定的房价标准,对所有权单位给以合理补偿。
征用拆除或调拨全民所有公房的补偿价款,只准用于房屋建设,或上交同级财政,不准挪作它用。
十二、公房租赁,必须遵守房管机关的各项规定。
(一)除中、小学校舍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能出租的房屋以外,其他公房均可出租。
(二)出租方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单位租房须持有批准文件,个人租房须有本市正式户口。
(三)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租用公房,租赁合同须经房管机关审核同意。
(四)在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出租单位需收回房屋自用的,应妥善安置原承租者。租赁合同期满,承租者仍需租用的,应征得出租单位同意,续订合同。
(五)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
(六)承租者与他人换房,须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出租单位应支持承租者合理的换房要求。换房后,要新订租赁合同。
(七)承租者对其租用的公房及设备负有保护责任,除经出租单位同意者外,不得擅自拆改。因擅自拆改或其它过失造成房屋及设备损坏的,承租者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八)承租者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者,出租单位有权中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九)承租者多户共同使用的院落、楼(门)道、厕所、上下水等设施,由承租者共同合理使用,不得恃强独占。由此发生争执又不能协商解决的,可由出租单位确定各承租者的使用范围。
(十)必须执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禁止高价出租、转租,禁止以合营为名或其他巧立名目变相高价出租,严禁出卖公房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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