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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补偿安置房依法律规定应当归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3-12

一、原告诉称。
本市1号房屋为张三承租的公房。张三有三子,分别为李一、李二、李四。张三现已去世。涉诉房屋一直由李一一家居住使用,后因李二离婚无住房,李二向李一请求借住在涉诉房屋中,李一表示同意。
2017年4月,简易楼腾退拆迁,涉诉房屋在拆迁的范围内,李一要求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一,但李二不同意。后经李一与李二、李四协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二,变更承租人的条件为如拆迁安置房屋,李一及李二一人一套,如货币补偿,拆迁补偿款李一、李二、李四平均分配。李一、李二、李四同意上述方案。
2017年1月21日,李一、李二、李四与案外人赵六签订同意更名申请,将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二。后拆迁事宜均由李二一人处理,李一未参与。后李一得知,涉诉房屋拆迁后可以购买两套房屋,按照约定,其中一套房屋应由李一购买。
2017年7月,拆迁单位通知李一选房,李一到选房现场,但李二告知李一,安置的房屋已经改由李四购买,李一没有了购房资格。
2017年9月,李一将李二、李四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李一申请法院调取了《腾退项目腾退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李一才知道涉诉房屋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金额为4381216.82元。而在李二、李四与李一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分款协议》中,腾退补偿款仅为672693.07元,与实际补偿款相差370多万元。而拆迁中获得的奖励房源及安置房源的购房款3571276元直接在李一、李二、李四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李一认为,李一与李二、李四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后,依约协助将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二,李二应按照约定及公平原则分配拆迁利益。但李二、李四隐瞒拆迁补偿协议,私下将拆迁利益占为己有,严重侵害李一的利益。《房屋腾退补偿分款协议书》系李一在对补偿方案及数额不了解的情况下签署,该分配方案对李一显失公平,李一有权撤销。故李一诉至法院。
原告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李四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分款协议书》;2、被告李二、李四给付原告李一拆迁补偿款17856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二辩称:李一、李二、李四的父母为张三、赵六。张三、赵六曾给李四及李一房屋各一套。张三、赵六过世后,涉诉房屋应归李二。由于涉诉房屋为公房,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二后,李四现没有住房,而李一在本市有三套住房,故李二将安置的两套房屋中的一套的购房指标给了李四。故李二不同意李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四辩称:《房屋腾退补偿分款协议书》系在拆迁办公室签订,张三、赵六给了李四一套房屋,涉诉房屋就应为李二的,故李四不同意李一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案外人张三与赵六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三子,分别为李一、李二、李四。张三于1999年去世。
涉案房屋原系张三承租的公房。2017年1月21日,李二向B市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提交《更名申请》。申请内容为,李二现住D区,公房朝向南2间,使用面积19.5平方米,原承租人张三于1999年1月7日病故。李二与原公房承租人系父子关系,在本址有正式户口,与原公房承租人属同一户籍。
自1968年8月1日始在本址与原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至今已有31年,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经征得其他共居人同意,提出更名申请。更名申请下方共居人意见表(有正式户口)中,李二、李一、李四、赵六意见均为同意并签名。赵六的联系方式处填写为96年走失。
同日,B市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出具《承租人变更单》。该变更单载明,原承租人张三住D区公房,使用面积19.5平方米。原承租人于1999年1月7日病故,分中心已为该户办理了更名手续,现承租人为李二。
2017年1月21日,李一、李二、李四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分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以下受益人已签订《简易楼项目腾退补偿协议》,各受益人经协商一致对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等费用达成如下分款协议,约定房屋腾退补偿款等费用共计672693.07元的分款情况如下,1、姓名李二,分款事项244693.07元;2、姓名李四,分款事项214000元;3、姓名李一,分款事项214000元。李一、李二、李四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指印。
2017年1月21日,李二(乙方)与B市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甲方)签订《简易楼腾退项目腾退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腾退项目依据为B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会议纪要。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号,属于本项目的腾退范围,房屋建筑面积为25.994平方米。
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被腾退房屋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总价为1815546元,其中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3057元,被腾退房屋附属物价为19711元。本项目专项补助为539999.36元。其他各项奖励、补助及补偿费用82724.76元。乙方第四、第五、第六条款项所得补偿、补助及奖励(不含签约比例奖)合计2438270.12元。乙方承租公房按照D区公有住宅平房《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房屋代扣款10527元。
本协议生效且乙方选定奖励安置房屋后,甲、乙双方按选房结果签订《补充协议》并代扣乙方房款。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搬离原房屋(包含全部未登记房屋1间),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不得拆除原房屋(包含全部未登记房屋)中的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并负责所有人员按期搬迁。甲方根据本项目的腾退补偿方案,提供乙方的本项目奖励安置房屋二居或一居一套。协议生效后,李二将涉诉房屋交付B市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拆除。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一与李二、李四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分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李一主张因其不了解拆迁政策,而李二最终将安置住房变更为李四购买,导致其在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分款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房屋腾退补偿分款协议书》显失公平。
但从《房屋腾退补偿分款协议书》内容上看,该分款协议书仅为对涉诉房屋腾退补偿款672693.07元分配的约定,未对两套安置房屋的分配进行约定。且分款协议书约定李二、李四、李一均分得部分补偿款。李一主张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没有依据。
且《房屋腾退补偿分款协议书》系李一、李二、李四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李一自2017年1月21日起即应明确知道分款协议书的内容,李一2018年6月起诉要求撤销《房屋腾退补偿分款协议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李一要求撤销《房屋腾退补偿分款协议书》并要求李二、李四给付拆迁补偿款178563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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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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