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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靳双权——婚内拆迁所得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05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C公司将原告张三与被告C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所签订的《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项下约定的1号、2号、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张三居住使用;2.被告C公司向原告张三支付2020年5月1日之后的房屋安置周转补助费,至被告C公司将上述三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张三之日止。
原告张三一家三口为被拆迁房屋即原1号院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后该院落被拆迁,被告C公司是拆迁人。经六方工作小组认定后,被告C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与原告张三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定被告C公司应向原告张三支付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2265019元,确定对原告张三进行房屋安置,被安置人口为3人即原告张三及其妻子李三、女儿张小。2016年9月27日,被告C公司与原告张三签订《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确定将涉案三套安置房安置给原告张三及原告张三之妻女三人,购房款912446.5元从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扣除购房款后,补偿款剩余金额共计1352572.5元。
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C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三履行安置房交付义务,将涉案《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项下约定的三套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张三。2019年12月12日被告C公司向原告张三发出《入住通知书》,并在附件1中写明了原告张三应交面积补差款、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供暖费的具体金额,在附件2中写明了被告C公司接受款项的名称账号。原告张三接到被告C公司所发《入住通知书》后,及时履行了《入住通知书》规定的面积补差款、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供暖费的支付义务,将办理入住的资料准备齐全,并于2019年12月29日上午准时到达被告C公司指定的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公司。被告C公司负责办理入住手续的工作人员当时答复原告张三称出现问题,需暂缓办理。
2020年1月8日下午,原告张三到被告C公司处要求交房,之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C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被告C公司却始终拒绝将涉案三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张三居住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C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涉案被拆迁宅院原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即事实上的被拆迁人为张大(已故),与原告张三应该是爷孙关系,拆迁所得安置房屋系被拆迁人的遗产范围;经了解、核实,原告张三并非涉案被拆迁院落的唯一权利人,张大还有其他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大还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健在,目前张大的所有合法继承人并未就相关权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C公司暂未交付其居住使用。
2、根据该次拆迁方案即《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张三系以被拆迁人张大的继承人身份,代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进而签订相关协议,事实上,原告张三是以“其他签约人”的身份与被告C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拆迁补偿利益均应当属于被拆迁人张大的遗产范围。原告张三不可能因为代办相关手续、代为签署相关协议,即可取得全部安置房屋。
3、被拆迁人张大与原告张三系爷孙关系,原告张三并非被拆迁人,在被拆迁人张大去世,其他继承人无法全部到场,原告张三同意配合签订相关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C公司方根据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规定与原告张三就被拆迁房屋签订相关协议;原告张三的主管意愿及客观上积极配合的行为,客观上有利于推进整个项目的进程,推进城市副中心建设。
4、原告张三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C公司向其交付全部安置房,系原告张三意图借合同相对性之名谋取全部拆迁利益之实,其真实意图在于取得本案标的物的实际控制权、使用权、收益权、所有权。在被拆迁人张大去世、被拆迁院落涉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不经过继承或者所有权分割等程序,原告张三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径直要求取得全部利益,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张三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其享有全部安置房交付利益意见与“其家庭内部的分配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身亦存在冲突。
5、在拆迁过程中,确实存在六方工作组,但是六方工作组存在的主要价值之一在于,确保被拆迁标的物的客观真实,确保拆迁评估征收等程序的公开公平及合法,保障被拆迁标的物的评估价格公平、公正,以保护被拆迁人利益,保证拆迁程序合法,以高质、高效推进工作进程;同时,可以避免出现类似本案被拆迁人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个别被拆迁标的物权益人未能参与、见证拆迁过程,而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拆迁协议或要求确认评估结果无效等情形的发生。
根据法律规定,在拆迁利益涉及所有权确认分割、遗产继承的情况下,相关权益的分配、分割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当事人仅依据六方工作组对标的物的相关评估确认结果即主张相关权益归其所有,显然与现行法律冲突,而且明显与常理不符。
6、被告C公司发放入住通知书的目的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满足交付条件,在其他继承人或权益人无法联系到的情况下,被告C公司只能向可以联系到的权益人进行送达,以完成告知义务,进而避免其他尚未参与的继承人或权益人事后要求被告C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C公司履行交房通知义务,不代表被拆迁方满足收房条件,交房条件的责任主体在于被告C公司,收房责任主体在于被拆迁人一方,在被拆迁人去世或被拆迁人内部存在分歧时,应当由相关权益人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确定权益归属及分配;在被拆迁人内部就权益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C公司当然无法确定交付对象。
综上,本案诉争房屋的未能交付的主要原因在于被拆迁人张大去世,其相关继承人未能就拆迁利益形成一个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均与被告C公司无关,被告C公司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2016年9月15日及2016年9月27日,原告张三以“其他签约人”名义先后与被告C公司(甲方、拆迁人)就1号宅院的拆迁事宜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各一份。经审查,拆迁补偿协议记载主要内容如下:1、约定的合同乙方即被拆迁人为张大(已故)。2、被拆迁标的物为1号宅院,含宅基地、所有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被认定的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87.18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建筑面积为256.77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外建筑面积20.51平方米,经营用房面积179.74平方米。3、乙方被安置人口共计3人,安置面积约201.03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4、涉案拆迁补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安置周转协议约定主要内如下:1、合同乙方张大系1号院宅基地的被拆迁人,该院落确定的被安置人为张三、李三、张小系张大之孙、之孙媳、之重孙女。2、1号院应安置面积为201.03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220平方米,安置房屋共计3套;安置房屋具体情况为,1号房屋(三居室、110平方米)、2号房屋(一居、55平方米)、3号房屋(一居、55平方米),即本案原告张三诉请交付房屋。3、安置周转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被告C公司向原告张三送达“入住通知书”一份,该入住通知书标称填发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主要告知内容为二期项目安置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C公司将于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集中办理入住手续;同时,要求当事人携带相关资料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经核实,涉案1号院已经由原告张三交付拆迁人并被拆迁人拆除完毕。
另查:被告C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公布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区域的拆迁安置方案即《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经审查,前述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第十九条规定:“被拆迁人已故且无法确定继承人,由所有法定继承人或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委托其中一人办理该宗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手续;法定继承人不能全部到场的情况下,由现宅基地使用者做出相关承诺后,可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2016年9月13日,原告张大向拆迁人即被告C公司提交“继承人签约申请书”一份,申请内容为:因张大已故,其名下享有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不能全部到场配合签约,故申请对涉及张大名下1号院的拆迁事宜,由申请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等文件,并申请将相关补偿款做在申请人张三名下,由张三领取。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三亦认可被拆迁人张大及其配偶的遗产并未通过诉讼进行过相关处理,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张三也未与被拆迁人张大的其他继承人进行过沟通。经询问,被告C公司表示在拆迁过程中未曾收到本案被拆迁人张大其他继承人的意见,且涉案房屋已经拆迁完毕,安置房具备交付条件,仅因涉案房屋权属不清,所以未能实际交付,房屋安置周转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完毕。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三表示因被拆迁的1号院落内的人口少,故选择的房屋安置方式为根据安置方案提供的按被拆迁标的面积进行安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三认可其要求取得全部拆迁安置利益,依据为其系涉案被拆迁1号院的签约人,而且其签约资格系经过六方工作组审核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有权要求拆迁人即被告C公司向其交付全部拆迁利益。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被拆迁标的为1号院宅基地包括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周转协议确定的1号院被拆迁人为张大。据此,涉案1号院的拆迁利益中应当有张大的份额,在张大去世的情况下,应当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就张大遗产的分割、分配进行协商处理或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分割。
庭审中,原告张三认可张大已故,且认可张大及其妻子的遗产并未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处理;本案中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大夫妻名下遗产已通过其他方式在继承人之间处理、分割完毕,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三可以取得涉案1号院拆迁所得的全部利益。
故,在被拆迁人张大还有其他继承人健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张大夫妇遗产已经实际处理分割分配完毕,权属清晰的情况下,原告张三仅凭借自己经办涉案院落相关拆迁事宜、签订相关协议,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进而要求被告C公司向其交付全部拆迁利益、全部拆迁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就诉讼策略而言,原告张三意图假借合同相对性的债法理念实现对拆迁利益的实际占有、控制,其真实意图在于谋取拆迁利益的物权,显然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误解及滥用。
关于原告张三要求继续支付房屋安置周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C公司已于2019年12月向原告张三送达了入住通知书,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故被告C公司支付周转补偿费的截止时间以应当以该时间为计算节点,根据双方意见可以确定,被告C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周转补助费发放至房屋交付后的第四个月的义务。
就本案而言,诉争房屋目前尚未实际交付确属客观事实,但是未能交付的原因在于因被拆迁人张大去世,其继承人未能就拆迁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被告C公司不知向谁履行交付义务,对此被告C公司没有过错,其不应该就此承担继续付款义务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据此,被告C公司已无义务继续支付自2020年5月1日以后的安置周转补助费,故对于原告张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任何标的物的交接行为本身即要求两个责任主体即交付方与接收方,二者分别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交付方的主要义务一般包括在约定时间向权利人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而审查接收方是否属于权利人或者权利人的授权代理人则是其进行交付工作的前提条件之一;在不能向全部权利人送达的情况下,向可送达权利人告知相关信息、履行送达义务,系交付义务人可以采取的确保自身依约履行相关义务的合理方式,该种行为不得被认定为交付义务人同意向个别权利人或部分权利人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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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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