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的装饰装修如何处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1-21
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属于民法中添附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按性质划分,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所形成的附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善意添附,即经出租人同意或虽未经出租人同意,但出租人知道后未表示反对,且该添附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的;二是恶意添附,即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用途的添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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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两种类型的添附,处理方式是不一样的。对于恶意添附,承租人因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违约合同约定的用途,擅自在出租人的财产上作了添附,改变了出租人财产的形态,破坏了财产的完整性,承租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了对出租人财产权的侵权的侵权。出租人据此可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对其装修投入进行补偿。
善意添附的处理,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和有效时,分别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当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已形成善意添附,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当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时,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和期限届满时又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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