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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拆迁所得安置房能进行买卖过户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15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一、李二、李三均等分割位于B市4号的拆迁安置房屋;2.判决李一、李二、李三均等分割位于B市2号房屋的售房款240.5万元。
B市6号房屋为陈小和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因B市6号房屋拆迁而分得的5套房屋即B市1号、2号、3号、4号以及5号,应为陈小和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小和李大均已逝世,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因此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李一、李二、李三平均分割。现李一、李二、李三已经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了B市1号、3号和5号三套房屋,尚有B市4号房屋和B市2号房屋未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李三已将B市2号房屋出售,将售房款240.5万元据为己有,拒不配合李一、李二依法继承售房款的份额,严重损害了李一、李二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三辩称,李一、李二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1.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B市2号房屋系拆迁人城建开发公司给李三的直接安置房屋,系李三的财产,而不属于共有财产,李一、李二请求分割该房屋的售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一、李二及陈小名下的房屋均系B市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若按照李一、李二的观点,其名下房屋也应属于共有财产,理应共同分割。
2.B市4号房屋是李一、李二、李三之母陈小于1996年因拆迁获得的直接安置房屋。陈小于2018年7月5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该房屋属于陈小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李三亦是继承人之一,李二及其子实际占有陈小名下房屋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李三的利益,李三已另案提起法定继承诉讼。
 
本院查明
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李一、李二、李三系二人之子女。李大于1980年11月10日因死亡销户,陈小于2018年7月5日死亡。
1996年,B市6号拆迁时有房屋9间,其中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3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由李大与陈小所建。
1996年12月9日,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陈小(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约定经市政府批准,甲方在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根据《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
后,李二、李一、陈小、李三分别取得上述各自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李三后将其获得的两套安置房屋中的B市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其配偶名下,其配偶于2019年7月17日将该房屋以24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
 
裁判结果
驳回李一、李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共有物分割纠纷指共有人之间因对共有物分割的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李一、李二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李三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B市4号房屋和B市2号房屋的售房款240.5万元,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套房屋属于李一、李二和李三三人的共有财产。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拆迁档案,虽然陈小系梅家胡同**房屋的户主和被拆迁人,但李一、李二和李三均作为家庭成员在拆迁时一并进行安置,《补偿协议书》已明确载明李一、李二、陈小、李三各自的安置房屋的坐落,李一、李二和李三在安置房屋的存根上签字确认,李一亦代陈小在安置房屋的存根上签字确认。
后,各方依据相关程序办理了各自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房屋拆迁安置发生于1996年,距今已20余年,各方对各自的安置房屋已形成长期稳定的权属和使用状态。李一、李二表示在B市6号房屋拆迁之前一直与陈小在此居住,其理应及时知晓房屋拆迁和安置情况,其在庭审中主张最近几年才知晓李三获得两套安置房屋,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故对于B市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陈小作为户主和被拆迁人与家庭成员李一、李二、李三相互之间已经协商一致分配完毕,即各自名下的安置房屋归各自所有。
因陈小已死亡,其名下的B市4号房屋应属于遗产,由李一、李二、李三按照继承纠纷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处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因B市2号房屋属于李三的财产,有关该房屋后续进行的权属转移登记与李一、李二无关,李一、李二无权就该房屋的售房款主张权利。
综上,李一、李二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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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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