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购房并完成登记,无法继续履行,可以解除合同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3-03
一、原告诉称。
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1号房,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173万余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3月2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52万余元,剩余房款一百二十万由买受人申请贷款支付。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3月25日前向贷款机构提交贷款申请材料,办理贷款审批手续。
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在买受人配合出卖人办理完毕该商品房的退房手续后60日内,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的全部房款扣除买受人应付的违约金后的房款余款退还买受人。购房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配合出卖人申请撤销网上备案、预告登记信息、预抵押登记等手续,买受人拒绝配合办理上述手续的,则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补偿金,直至配合办妥之日。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一切责任,退款时一并计算。至上述合同签订日,被告已付清首期房款52万余元。
2019年4月19日,涉案房屋购房合同在住建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9年7月6日,被告购买的商品房所在楼宇即X号楼结构结顶,符合银行放贷条件。
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按揭贷款办理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因被告收到上述办理按揭贷款通知书后未履行办理按揭贷款之义务,原告又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签收。因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仍未履行办理按揭贷款之义务,原告又于2019年9月29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自行筹款付清剩余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告知被告,若被告仍希望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需立即与原告协商。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9年10月8日回复原告不再支付购房款,无法继续履行购房合同。
综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贷款手续以付清剩余购房款,也未在约定期限内自行筹款付清剩余购房款,故就原告而言,其销售房屋收取购房款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之法院,恳请判如诉请。
原告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订立的购房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以及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万余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三、本院查明。
2019年4月19日,涉案房屋购房合同在住建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9年7月6日,被告购买的商品房所在楼宇即X号楼结构结顶,符合银行放贷条件。
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平阳新都华庭项目按揭贷款办理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被告王五承认原告L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裁判结果。
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Z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2.被告王五协助原告L公司向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备案撤销、预告登记注销等退房手续;
3.被告王五应支付原告L公司违约金34万余元;
4.原告L公司应退还被告王五已支付的购房款52万余元;
5.以上第3、4项相抵,原告L公司尚需退还被告王五购房款17万余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律师点评。
因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经法院查明情况属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Z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并协助原告向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备案撤销、预告登记注销等退房手续,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原告未实际向被告交付房屋,故被告亦无须返还;原告已经收取被告购房款合计52万余元,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34万余元后应当返还给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