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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所有权制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由来及其发展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4

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存在两种土地所有权制度并存的制度,即国家土地所有权制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1.国家土地所有权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旧中国的国有土地,国民党政府机关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用地等,由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继受。同时,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对旧中国官僚买办资产阶级拥有的土地一律由新政府没收为国有。
 
1950年,根据《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将一部分农村土地划归国家所有。主要包括:农事实验场、国营示范农场用地;大森林、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大水利用地以及矿山和湖泊、河港等地;原属于大地主所有的大农场、苗圃、牧场等以及地主或公共团体所有的沙田、湖田等。根据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以及后来陆续颁布的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国家为了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其他建设的需要,将一些属于农民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或无偿征为国有。
 
由此可见,我国的国家土地所有权是建国初期对旧中国的土地关系进行根本变革的过程中形成,并伴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而变革和发展的。2004年我国新修订的宪法对国家土地所有权作了如下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此外“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据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国家土地所有权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宪法和法律的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构成了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基本的法律渊源。
 
2.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制度是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经过一系列社会变革,在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 。建国初期,我国于1950年颁布了《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广大农民因此取得了土地所有权。1952年,在全国土地改革基本完成以后,开始了全国性的互助合作化运动。先是农民自愿组织互助组。互助组实际是一种劳动协作关系和组织,并没有改变原有的土地私人所有和家庭经营的形式。后来,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农民又创办了初级农业合作社。在这一组织中,农民以土地入股,集体耕种,收益分红,但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个人,合作社还没有成为土地所有权主体。#p#分页标题#e#
 
1956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在全国的基本完成,在我国广大农村掀起了农业合作化高潮,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转变为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加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农民私人所有、集体统一经营和使用的土地制度转变为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取消土地按股分红,实行按劳分配。在此基础上,1958年全国又开展了轰轰烈烈的人民公社化运动,在短短几年时间里,全国74万个农业生产合作社合并改组成了2万6千个人民公社。在公社化初期,人民公社是基本核算单位,土地归公社所有。1962年的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确定了人民公社的性质、组织和规模,明确规定了公社、大队、生产队的土地所有权,肯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同时调整人民公社的核算体制,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安排,将土地所有权下放到农村生产队。直至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广大农村实行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我国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安排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这说明我国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制度长期以来具有相当高的稳定性。1982年《宪法》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予以明确界定和最终确认。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20世纪70年代末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后,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但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转到了农民手中,过去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和使用变成了现在的农户私人使用和经营。这一制度变迁导致了广大农村地区原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解体,过去“政社合一”,兼有行政组织和经济组织双重性质的人民公社变成了单纯的行政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而过去的生产大队则变成了农民的社区自治组织——村,生产队则变成了村的组成部分——村民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这一制度安排予以了确认,该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但需要指出的是,现在绝大多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不再是农村基本经济核算单位,不再具有组织生产和分配的功能#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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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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