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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的主体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9-09

 (一)闲置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而对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订)第二十六并没有具体明确收回主体,但依据1997年10月30日由由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规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都有权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律师提示】对于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属于基本农田的,连续2年未使用,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先提请国务院批准,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有学者认为这与《土地管理法》规定冲突,但实际上是一致的。因为《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收回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闲置土地,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而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故《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中的“国务院”直接替代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的“原批准机关”。

(二)对于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分析,收回主体应当是出让方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也规定了“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注意的是,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因为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而直接通过行政处罚来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为法律并没有如此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实也只是一种民事解除权,而非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权。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来解除双方的出让合同,从而达到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目的。

【律师提示】实务中应注意的是,收回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主体是出让方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果由人民政府来收回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则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因为目前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人民政府有权行使该权利。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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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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