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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私自出售公有房屋,合同有效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8-29

丈夫周男与妻子王女婚后共同出资,购置了丰台区草桥欣园小区的商品房一套。购房时因周男在外地工作,只有王女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王女于2009年5月擅自将房屋卖给了陈某。周男得知后,一纸诉状将王女与陈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王女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丰台区法院认为,争议房屋为周男与王女的夫妻共有财产。王女出售房屋未告知周男,侵害了周男的合法财产权利。另一方面,购房人陈某虽然已经支付了房款,进驻了房屋,但是因诉讼时陈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故,陈某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因此,判决王女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后,王女与陈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然王女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是王女出示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周男未在合同上签字。据此,陈某有理由相信房屋归王女所有。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综合全案考虑,应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为宜。故,2010年5月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男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类典型的房屋共有权纠纷案件,案件的基本特征是: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的共有权人为原告,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购房人为被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共有权人的法律依据是:财产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购房人的法律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善意第三人等等。
    做为原告的房屋共有权人起诉的心态也各不相同,多数是由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价上涨,心存反悔,以夫妻一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为由,提起诉讼。有的是夫妻感情不和,一方出卖房屋,转移共有财产。
    此类房屋共有权纠纷案件,形成了共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与购房人的合法权利的冲突。人民法院是应当支持共有权人的主张,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还是应当支持购房人的主张,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呢。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p#副标题#e#   律师观点:房屋共有权人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条件有: 
    1、出售的房屋为法律明令禁止或者限制上市的房屋,比如,出售的房屋是宅基地、农村小产权房、未满五年不得出售的经济适用房、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央产房等等。
    2、出售的房屋已经办理了共有产权证,或者主张权利的共有人已经在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购房人有理由知晓其他共有权人的存在并有失察的过错。同时,主张权利的共有权人未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文件上签字,也没有同意出售房屋的委托手续。
    3、房屋产权尚未过户。
    购房人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条件有:
    1、不知情。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支持了陈某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就是因为陈某做为购房人,在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来判断房屋的产权人,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的买受人,只有王女一人。因此,陈某无从知晓争议房屋是否存在其他共有权人。
    2、无过错。如果房屋产权证上注明了其他共有权人,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为共有权人共同签字购买,那么购房人还与其中部分共有权人签订买卖合同,则购买人就有过错,他的的主张,也就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3、房屋产权已经过户。通常在购房人不知情,已经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并且房屋产权已经过户的情况下,购房人就具备了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其他共有人再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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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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