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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靳双权——未过户遗产房屋遇拆迁,拆迁安置房归谁享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4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强、李某兰、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原告母亲李母和继父李父位于4号院房屋因拆迁所产生的补偿及相关利益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401204元;李某丽和李某兰主张要拆迁利益的1/3,即401204元。
事实与理由:1944年原告的母亲李母,带着10岁的原告和李某鹏、李某明、李某耀兄妹四人,与继父李父重新组建家庭,居住在。1968年,经X村委批准,原告的母亲和继父在4号修建了两间房屋,后原告的母亲由对4号院进行了翻建,由母亲、继父和小妹居住使用。1982年继父去世,2000年母亲去世,2005年李某耀去世。2015年年底,4号的房屋被拆迁,拆迁事宜是由李某明的女儿李某梦办理。但是李某梦处理拆迁事宜,未与我进行协商。4号是原告母亲和继父的遗产,依法规定原告享有继承权,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李某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最早建于1975年,2001年因为房屋破旧所以进行了重新建设,当时李母(李父已经去世)已经80多岁了,而且没有经济来源、身患疾病,并没有对于房屋进行出资出力。诉争房屋中并不存在遗产,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有我们的份额,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李某川辩称:如果法院认为有我的份额,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李某梦、李某冰辩称:李母一直由李某梦进行赡养,所以李母才同意李某梦建房。李某耀是智力残疾,需要人进行照顾,李某梦的父亲和其他兄弟姐妹商量过,由李某梦赡养李某耀,房子由李某梦进行建设。
 
本院查明
李母、李父(1919年8月1日生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述二人于1944年左右再婚,原告陈述二人于1950年左右结婚。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李母与前夫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强、李某鹏、李某明、李某耀。
李母于2001年8月3日死亡。李父于1982年4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鹏与张某芳系夫妻关系,李某兰、李某丽系二人之女,张某芳于2012年4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鹏于2014年8月4日死亡。李某耀系智力残疾,于2005年4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未婚无子女。
李某明与杨某山丽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李某梦、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明于2009年11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94年6月20日,李某梦与杨某山辉经本院判决离婚。李某冰系李某梦之女。李母、李父、李某耀、李某鹏、李某明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位于4号院,最早于20世纪70年代建有北房2间,土坯石头结构。李母、李父、李某耀一直居住在此直至死亡。
1996年1月27日,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李父早在1975年盖北房两间,属私有房产,现李某耀居住。
依据2001年4月26日《石景山区私有房屋建设审核表》,4号户主李母,原有房屋2间,建筑面积24平方米。申请翻建原因为房屋年久失修,人口众多。家庭成员包括李母、李某耀、李某梦、李某冰。原有北房2间,拟扩建3间、翻建2间。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翻扩建面积56.55平方米。此次实际建房8间:北房3间,西房2间,东房3间,就此形成了征收时的房屋格局。时年李母87岁,各方当事人对翻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李母虽无收入来源,但以子女赡养费等出资建设,同时李某强、李某鹏未参与建设但每人给了李母现金2000元。
被告李某梦就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此次建房由其个人出资5万元,并提供陈某山、杨某山等证人证言为证,证人陈某山陈述李某梦一直照顾其姑姑,房屋是李某梦2001找的施工队翻建,建房时李母已死亡。证人杨某山陈述:2001年5月至6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翻建新建房屋9间,李某梦支付建房费5万元。
2015年10月28日,李某梦、李某冰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就李父与李某强、李某鹏的关系,原告主张系继子女关系,小时候与李母、李父一起生活,住在舅舅处,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继子女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此,本院查询李父人事档案,亦未能查询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一、李某梦、李某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某强关于北京市1号房屋的征收利益补偿款57365.95元;
二、李某梦、李某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某丽、李某兰关于北京市1号房屋的征收利益补偿款57365.95元;
三、李某梦、李某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某山、李某川、李某关于北京市1号房屋的征收利益补偿款每人20452.6元;
四、驳回李某强、李某丽、李某兰、李某山、李某川、李某其他之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原为李母、李父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时未进行遗产分割。此后在经过2001年翻盖扩建后,形成了拆迁前院落内房屋格局。李某梦主张系其出资建房且是建房审批表中的家庭成员。李某强主张被继承人李母主导下建房,且李某强、李某鹏均有出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因李母在世,且其他继承人表示知情同意,故本院认定此次建房是各方达成一致合议的结果,双方仅在出资方面存在争议。
建房后,原、被告及李母之间形成新的共有关系。综合考虑建房时李母、李某耀尚在,但李母年纪较大,且无固定年收入,李某耀智力残疾,李某冰系未成年人实际情况,结合证人证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中20%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其余80%的归李某梦所有。
就诉争院落内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原告明确表示待房屋建成后另行主张拆迁安置房屋及临时安置费,就此本院不持异议。搬迁费、移机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补偿费等均系直接补偿给被征收人及被安置人员本身,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主张被征收房屋中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款,本院认为租金与物品之间无必然关联,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利益中属于遗产,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停产停业补偿所依据的为北京市李某耀食品店,上述停产停业补偿68688元应属于李某耀遗产。
扣除上述费用后,涉诉院落内按照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的征收利益共计733333元。其中李母夫妇在诉争院落内所遗留的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比例为20%,即146666.6元。
二、李某强、李某鹏是否为李父的继承人,应综合考虑扶养时间、家庭身份的融合、是否共同生活、是否给付抚养费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李某强、李某鹏主张系李父的继承人,就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家庭身份及双方陈述,难以认定李某强、李某鹏与李父存在继子女关系。
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李父死亡时,诉争院落中的一半房屋属于李母,另一半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李母、李某明、李某耀继承,每人继承份额均等。李母死亡后,其遗产由其子女李某强、李某鹏、李某明、李某耀继承,每人继承份额均等。
就李某耀名下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李某梦对李某耀照顾较多,本院酌定其中的16%归李某梦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综上,李某耀死亡后其遗产应由李某强、李某鹏、李某明每人继承28%的份额,由李某梦继承16%的份额。
此外,李某鹏死亡后,其继承的遗产部分由其子女李某兰、李某丽转继承,李某兰、李某丽主张内部不予分割,本院不持异议。李某明死亡后,其遗产由其配偶李某及其子女李某梦、李某山、李某川转继承,每人继承份额均等。
李某梦、李某冰在取得现有征收利益的基础上应另行给付李某强、李某兰、李某丽、李某、李某山、李某川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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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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