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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双方不配合未按约定执行判决该怎么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涉诉宅院的买卖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且判决已生效。被告应当腾退返还宅院,但被告依旧占用该宅院,故原告起诉。

  2、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被告腾退涉诉院落之前应该先行解决原告对被告的赔偿问题。对于赔偿问题,被告已经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并没有判决要求被告对原告返还房屋。被告占用使用涉诉房屋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并非是无权使用。即便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也没有证据上的支持。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顺义区涉诉院所在宅基地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曾与王某就上述宅院内共十二间房屋包括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以及东边棚子五间的买卖达成协议,约定李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王某。后李某将涉诉宅院及房屋于2002年交付给王某,王某将九万元购房款支付给李某。

  就双方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段某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王某之间签订的《买房合同书》无效。本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李某与王某签订的《买房合同书》无效。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某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段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即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李某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某将涉诉院落腾退返还给李某并支付占用使用费;王某表示在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之后再行腾退返还涉诉院落给李某。

  三、法院判决

  1、原告李某赔偿被告王某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设备、装修、附属物价值的经济损失之后,被告王某于六十日之内将北京市顺义区涉诉院落腾退返还给原告李某;

  2、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某与王某就涉诉院落签订的《买房合同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李某要求王某返还涉诉院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王某提出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再行返还,对此,李某与王某签订《买房合同书》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因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李某要求王某返还涉诉院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平衡双方的经济利益,认为王某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并确认李某在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的经济损失之后,王某将涉诉院落腾退返还给李某。因王某系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占用涉诉院落,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并未确认王某有腾退返还涉诉院落的义务。现双方因涉诉院落的腾退返还发生争议并形成独立的诉讼,在双方争议解决之前李某要求王某支付占有使用费,不具有合理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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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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