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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房产中介返还租房押金及利息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8-27

原告程某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 0 0 8年7月2 5日,原告通过被告承租位于西城区月坛北小街*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并向被告交付押金2 6 0 0元,约定一年租期届满后返还。次年,原告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双方于2 0 09年7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落款时间倒签至2 0 09年5月2 8日,约定租期截止至2 01 0年5月2 8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再收取中介费,但当日,被告的员工褚某仍向原告收取了1 0 0 0元中介费,并出具了收据。2 0 0 9年9月2日,原告委托褚某办理退押金事宜并向其出具委托书。后褚某表示需要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和押金条原件,否则无法退还押金,因原告当时人在外地,无法提供上述原件,遂认为褚某称无法办理时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已终止,原告未及时将委托书收回,不料褚某伪造了一份押金条丢失的声明,从被告处领取2 6 0 0元而未给付原告。原告认为,仅有委托书是不能退还押金的,因此被告对此负有过错,仍应对原告负有返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2 6 0 0元、重复收取的中介费1 0 0 0元及以上述3 6 0 0元为本金自2 0 0 9年9月3 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于2 0 0 8年7月2 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不清楚原告在租期届满后是否续租该房。2 0 09年9月2日,我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某返还押金,褚某对此签字确认。虽然当时褚某是我公司的员工,但其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委托书,故我公司按照正常程序已向原告返还押金,此外,褚某取钱后原告曾经打电话给我公司的财务人员询问退还押金事宜,其早已知道褚某领取了该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p#副标题#e#经审理查明,2 0 0 8年7月2 5日,原、被告签订《承租房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提供的位于西城区月坛北小街3号楼9单元*室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 0 08年7月2 7日起至2 0 09年6月4日止,月租金2 6 0 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褚某系该合同的被告方经办人,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 6 0 0元。2 0 09年5月2 8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与出租人(甲方)共同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截止至2 0 1 0年5月2 8日,该合同显示双方对中介费无约定,且标注“甲方、乙方向丙方交付佣金时,请向丙方索取加盖有丙方正式印鉴的收据”的字样,该合同盖有被告公章。
诉讼中,原告出具褚某于2 0 09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客户程某交来服务费壹仟圆整”。被告不认可褚某是职务行为,亦不认可向原告收取该款。
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字的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是月坛北小街*号楼*门*的承租人,因工作繁忙等原因,现委托褚某办理退还押金2600元事宜”。被告凭借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将2 6 0 0元租房押金给付褚某。被告提交2 0 0 9年9月2日的支出凭单,显示褚某已代原告领取该款。
被告认可其会计账簿中关于押金条丢失的说明书不排除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可能,但主张押金条退还与否不是退还押金的必要前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租房屋委托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委托书、支出凭单、声明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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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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