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有效,房产经纪公司有权获取居间费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8-28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柏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英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诉称:2 0 1 0年1 2月初,我通过某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4 1 7号楼*号房屋。签约时,某公司声称可以做避税合同,以少缴税款。我原不同意,后在某公司的耐心讲解下,2 0 1 0年1 2月9日,我与王某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8 3 0 0 0 0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为1 820 000元。我向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4 9 5 5 0元。我认为这份房屋买卖合同规避国家税收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故请求判令某公司返还中介费4 9 5 5 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 0 1 0年1 2月9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作为居间方,促成丁某与王某达成交易。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丁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2 0 1 0年1 2月9日,丁某出具《欠条》,认可欠我公司居间费2 5 0 0 0元,承诺于2 0 1 0年1 2月2 0日前付清。但丁某至今未支付此笔款项,故我公司请求判令丁某支付居间费2 5 0 0 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丁某对反诉辩称:某公司的居间行为因其促成房地产交易无效而无效,其无权收取任何居间费。我签署《居间成交确认书》、出具《欠条》,不代表某公司的居间行为合法有效。某公司促成我与王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已无法履行,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政府的最新规定,我作为非北京户籍人员,没有达到在京购买房屋的条件,不可能在北京市范围内完成房屋过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p#副标题#e#经审理查明:2010年1 2月9日,丁某经某公司居间,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丁某购买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4 1 7号楼十层*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为8 3 0 0 0 0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1 8 2 0 0 0 0元,丁某应于签约当日向王某支付定金3 0 0 0 0 0元,2 0 1 1年1月1 1日以银行托管的方式将全部房款支付给王某。同日,丁某、王某与某公司签署《居间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居间服务成功,约定丁某在签署《确认书》之日向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7 1 5 5 0元。当日,丁某支付居间费4 9 5 5 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某公司居间服务费2 5 0 0 0元,承诺于2 0 1 0年1 2月2 0日前付清。
经查,丁某、王某与某公司在上述日期另签署有《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王某与丁某均委托某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由丁某支付房产权属过户手续服务费3 0 0 0元。丁某出具《欠条》中所称拖欠2 5 0 0 0元居间服务费包含过户服务费3 0 0 0元。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
2 0 1 0年1 2月2 1日,某公司及王某向丁某发出《催告函》,催告丁某于2 0 1 0年1 2月2 3日前补足定金2 7 0 0 0 0元及居间代理费2 5 0 0 0元。丁某否认曾收到该函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成交确认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催告函》、《授权委托书》及《欠条》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居间成交确认书》是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某公司向丁某提供房屋出售信息,并促成丁某与售房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其有权要求丁某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根据双方约定,某公司收取的费用中有3 0 0 0元代办过户费,鉴于买卖合同未履行到办理过户的程序,某公司未代办产权过户手续,此部分费用应予免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二万二千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丁某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丁某负担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