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原则,只签订买卖合同享有债权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8-27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白某某某,
被告韩某,
被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白某与被告白某某某、韩某、被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白某某某系原告的姑姑,与韩某系夫妻关系。白某某某原住址拆迁,获得货币补偿及购房优惠,为此向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6 0 0元欲购买位于丰台区和义西里二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下称*号房)。后白某某某不愿购买,原告父亲经考虑后同意白某某某将此购房优惠转给原告,并由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为此,原告与白某某某签订了协议,并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办理了准住证等相关手续。之后:被告白某某某以办理*号房所有权证手续为由,将原告身份证材料取走。2 0 1 0年,原告父亲索要房产证未果,方才得知购房发票的名字由原告改为韩某,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系*号房的合法所有权人,韩某和某公司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韩某与某公司于2 0 0 0年8月1 4日签订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白某某某、韩某辩称:我们是被拆迁人:亦为合法的购房人。虽然有过将*号房由原告购买的意愿,后又收回改由韩某购买。房屋交付后,由我们长期居住并收益,现已经1 2年之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p#副标题#e#被告某公司述称:白某某某、韩某系被拆迁资格的。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白某系白某某某之侄,韩某与白某某某系夫妻关系。
2 0 0 0年,白某某某家所在地区拆迁,韩某为被安置人,由此获得向拆迁某公司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资格。2 0 0 0年6月2 6日,白某某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认购书》,其上载明:’’乙方初步认定购买甲方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号为*号房,乙方同意交纳定金6 0 0元,待广安天黉至式拆迁时签订购房合同”,后白某某某将购房资格转给白某:另在某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和《房屋认购书》’白某某某署名之后增写“换白某’’,白某亦向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此后,白某某某与韩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白某某某)同意将购买的*号房产权更名为乙方(韩某),又在前述《房屋认购书》“换白某”后面补写“换韩某’’。2 0 0 0年8月1 4日,韩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号房,房价款1 0 3 0 05元。之后,某公司为韩某出具了购房款发票,同时在记账凭证后面背书“更名换发票,原名白某’’。2 0 0 3年8月2 2日,有关部门发放*号房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现对前述合同的效力引发争议,形成本诉。庭审中,某公司否认与白某签订过合同,亦未为其办理过准住证.白某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现*号房由韩某、白某某某占用。
#p#副标题#e#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认购书、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号房系白某某某、韩某因拆迁获得的定向安置房,某公司作为拆迁人,将该房出售给被安置人韩某,并与之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韩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韩某已依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该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白某某某有将房屋资格转给白某的意愿,并由白某交纳了购房款,但白某不是被安置人,某公司亦未与之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又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白某对此仅享有债权,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白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白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