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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因贷款迟延,经多次催告未能履行,卖方解除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8-31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第三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我、刘某、赵某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8月13日,刘某、赵某书面通知我解除各项协议。现请求判令赵某、刘某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
       赵某、刘某辩称:根据约定以及我方催款,周某一直没有支付房款,也没有办理贷款,所以我方解除了和周某的合同。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刘某反诉称:我方积极履行相关手续,但周某除在2009年3月27日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及2009年6月28日交付首付款280000元外,剩余800000元购房款迟迟不能交付。现反诉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补充协议》;周某承担公证费600元。
       周某对反诉辩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公正费600元没有依据,2009年6月20日交付剩余房款80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收到首付款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周某与赵某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其中载明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23号楼7F,成交价格为1100000元,周某向赵某支付定金20000元等内容。其中,周某签名处由某公司工作人员唐某代签。赵某认可收取定金20000元。
2009年3月28日,周某与赵某、刘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出卖人为赵某、刘某,买受人为周某,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坐落在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价格1100000元等内容。在该合同中对房款给付时间、房屋交付等内容未进行约定。
同日,周某与赵某、刘某以及某公司签订《居间成交确认书》,其中甲方为赵某、刘某,乙方为周某,丙方为某公司,约定:通过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就位于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号楼*之房屋甲乙双方已签署了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格为人民币1100000元等内容。
2009年5月15日,刘某签署委托书,委托赵某代表其办理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号楼*房产相关买卖事项。该委托书于2009年5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
2009年6月8日,周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赵某帐户汇入280000元。
唐某与周某曾就本案房屋买卖事宜进行短信沟通。2009年6月10日,唐某发给周某:周先生您好!找是中介小唐,房子评估下来了您什么时候方便,咱们去总部面签。周某回复:刚我联系了,这周她进行论文答辩,下周过来。2009年6月16日,唐某发给周某:周先生,房主赵先生这边特别着急了,您看咱们什么时候过去面签。周某回复:安排后我告诉你。2009年6月19日,唐某发给周某:周先生,赵先生他的爱人现在也特别着急这个房子。周某回复:昨天他老婆给我打电话了。2009年6月26日,唐某发给周某:周先生您什么时候可以回来安排面签啊!周某回复:我还在澳大利亚,我还是想买,不是贷款晚一个月吗?我可负责他们一个月的利息。如果不行,我回去再商量或你们按规定处理吧。
2009年6月22日,周某向赵某发短信:“赵先生,刚又联系我女儿,她月底前就能回北京,回来就可以办贷款。因为今天我去澳洲,坐一天的飞机,有事短信联系。2009年6月23日,唐某向赵某发短信:“赵先生现在周先生正在忙,没有回话,我不知道他是怎么考虑的,我晚上告诉您他的意思。”2009年6月26日,唐某向赵某发短信:“赵先生您好!我是某小唐,周先生还在澳大利亚,他非常想买您的房子,他可负责您们一个月的利息。希望您们能够同意。”
2009年7月12日,赵某分别和周某、唐某通电话就朝阳区安贞西里四区*号楼*房产买卖相关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在赵某与周某电话中,周某承认贷款办理迟延。在赵某与唐某电话中,赵某向唐某表示当时卖房是因为急等着钱用。
        2009年7月19日,赵某通过唐某向周某转交一封信件,主要内容有:在周某口头承诺的贷款期限已经过了一个月后,因赵某卖房的原因就是急需现金,赵某已经不能等侍原告的银行贷款,请周某见到信件5日内将银行账户告知赵某以便汇回款项等。唐某表示经和周某确认后,将该信件交给了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对上述内容表示认可,但表示一直没有领取该信,信中的内容周某已知道。
周某收到了赵某于2009年8月13日发出的《通知书》,通知周某:1、解除三方签订的《居间成交确认书》、《买卖定金协议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2、2万元定金根据《买卖定金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扣除;3、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到我处领取向您退还的28万元首付款,逾期不领取,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提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您方负担等。
被告主张曾经口头约定2009年5月20日公证办完后,一个月内办完贷款。审理中,周某不予认可。
周某提交了中国银行存款证明,证明截止到2009年10月18日,周某在中国银行存单账号为***********的帐户货币存款金额为800000元。
被告表示现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房屋没有交付给周某,同意退还已收取的定金和房款共计300000元。就公证费支出,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居间成交确认书》、《买卖定金协议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均属当事人宾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自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赵某和某公司已多次就贷款及房款支付问。题与周某沟通,要求周某办理贷款,但因周某方原因一直未能进行上述工作,致后来赵某两次通知周某不再履行并解除购房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对于房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周某的贷款完成时间虽未做书面约定,但赵某和某公司已对周某进行了多次催促,并已给予周某一定履行时间,但经催告后周某仍未能及时办理贷款。同时,根据电话录音以及赵某发出的信函来看,其出卖房屋目的在于急需现金,在周某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于赵某方而言,其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另一方面,依据2009年6月26日唐某给周某所发短信、周某回复的短信以及唐某给赵某所发短信、电话录音等证据来看,确有贷款晚一个月以及因为贷款迟延而允诺支付利息等内容,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确曾对贷款时间进行过约定且周某的贷款时间确已迟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有相关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虽提交2009年10月18日银行存款证明,但凭此不能成为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公证费用,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相关款项应予返还,被告亦同意将收取的定金及房款300000元返还,本院对此予以判决。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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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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