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越的律师团队丰富的办案经验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佳法律解决方案

您所在位置:房地产案例 > 房屋买卖案例 >

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纠纷案例——房产律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8-0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杨某诉称:杨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李某与马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房产系杨某与李某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处置房屋等财产时,需要另一方的同意,李某和马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故杨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李某和马某设定的430000元抵押行为无效;2.由李某和马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马某辩称:李某通过某金融公司向马某借款54万元,李某通过该公司拿走了此笔借款,并进行了公证。马某与李某虽然没有签订过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双方通过电话商定了抵押的事宜,后马某与一位持有李某身份证的人一起去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的他项权证。因为房本是李某的名字,在进行抵押登记时,房管局也未询问该房是否有共有权人。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在一审中既未答辩,也未参加该案庭审。

  二、法院查明

  2014年3月6日,马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某向出借人马某借款43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算,终期亦因此推后)。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同日,公证处做出《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3月7日,马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李某人民币43万元。同日,李某与马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进行抵押登记。3月11日马某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杨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8月9日登记结婚。

  再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03年7月28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

  三、法院判决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李某与马某虽未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双方基于借款关系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房屋的抵押权,且进行了登记,故该抵押权已经设立。现杨某以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无权单方处分为由,主张抵押行为无效。律师认为,抵押房产虽然是在李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李某与马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及设立抵押权之前无密切关系,李某亦未向马某披露过其名下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且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个人,故马某与李某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现杨某请求确认李某与马某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分享到:

上一篇: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并将房屋抵押的纠纷案例

下一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