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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一起返还原物腾退案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24

    本文系北京专业房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一)案件事实
    1、原告李玉诉称:李玉与张宝为叔嫂关系,张宝与赵荣为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诉争房屋为李玉与其丈夫于2010年4月兴建。2010年11月21日,李玉的丈夫与其子因煤气中毒不幸死亡,李玉因此次事故患精神病至今未愈。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李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自2014年11月始,张宝、赵荣未经李玉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擅自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诉争房屋占用至今。张宝、赵荣的行为损害了李玉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宝、赵荣返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诉争房屋。
    2、被告张宝、赵荣辩称:本案应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不应为返还原物纠纷。2013年11月26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李玉和张宝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之后张宝一直履行着《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2010年11月20日,李玉家发生煤气泄露事故,造成李玉丈夫及其子煤气中毒不幸死亡,李玉经过抢救挽回了生命,李玉因此受刺激。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中旬,李玉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由张宝、赵荣负责,在此期间,张宝、赵荣支出费用近60余万元。2013年6月14日,康复后的李玉起诉张宝、赵荣不当得利。2013年11月26日,李玉撤诉并和张宝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之后张宝一直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至今张宝、赵荣共支出费用共计70余万元。张宝、赵荣是为了照顾李玉所以对房子进行占有。故不同意李玉的诉讼请求。
    3、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玉曾起诉张宝、赵荣不当得利纠纷,后于2013年11月26日撤诉。2013年11月26日,李玉(遗赠人)与张宝(抚(扶,下同)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遗赠人现有房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诉争房屋维修、出租事宜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抚养人张宝负责。诉争房屋于遗赠人去世后归抚养人所有。2014年,李玉的姐姐李玉玲申请宣告李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6月19日,本院判决宣告李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玉玲为李玉的监护人。
诉争房屋有二层小楼一座及平房6间。李玉称张宝、赵荣自2014年11月开始占用了除李玉使用的一间外其余所有房间,现要求张宝、赵荣腾退房屋;张宝、赵荣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为了照顾李玉生活于冬天到二层小楼的二层居住,未占用平房6间,冬天后就不再居住。张宝、赵荣称二层房屋中由西至东第二间有张宝、赵荣的1张照片、1台台式电脑,第三间有1个麻将桌、1个双人布艺沙发、1个卡拉OK机,第四间有1张单人床、1张双人床及一些鞋和手电,第五间为李玉所居住,第六间为厨房有张宝、赵荣的1个两开门冰箱;李玉称除其自行使用的房屋外其余房屋内均是张宝、赵荣的东西。
    (二)法院观点
李玉是诉争房屋权利人。虽然李玉与张宝之间签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张宝、赵荣称其为了方便照顾李玉故占用诉争房屋二楼的房间,但从张宝、赵荣的陈述也可知其在冬天过后便不在此居住,且《遗赠抚养协议》不等于张宝、赵荣有权占用上述房屋。因此,现李玉作为房屋权利人要求张宝、赵荣腾退所占用的房间,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三)判决结果
    1、被告张宝、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放置于北京市顺义区X村X号二层小楼第二层房屋中的物品搬走,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李玉,物品及房屋详情以本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被告张宝、赵荣陈述内容为准;
    2、驳回原告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安居房地产律师网靳双权专家律师解析:
    1、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方和扶养方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凡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遗赠扶养协议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必须遵守,切实履行。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如果一方要变更或解除,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2)遗赠扶养协议不仅有遗赠财产的内容,而且还包括扶养的内容
  (3)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本案中,李玉与张宝、赵荣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遗赠财产在李玉死后才会归张宝赵荣所有,在李玉生前,对本案诉争房产仍拥有所有权,因此其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在现实生活中,有太多的类似情形,当事人可能是因为残疾,可能是因为年老,而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希望在有生之年得到照料,死后将自己财产赠与照料人。但是却有一部分人以照料的名义,于当事人生前即侵占其财产,自己也并没有尽到合理的赡养义务,于理应受到谴责,于法应返还不当得利。
    2、《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权利的人。至于占有人,无论其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应依据占有请求权行使权利,而不能依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权利。
    (2)  须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无权占有,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一般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盗窃物。其二,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灭,如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而不返还。
    (3)  相对人须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所谓现在占有该物之人,是指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曾经占有该物但现在没有事实上管领其物之人,即使所有人的占有关系因其人的行为而丧失,所有人也仅仅在此项行为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向该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如果您有类似问题欢迎拨打靳律师电话,靳律师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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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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