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一、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刘明第称:我与李立强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2月20日双方离婚,未对婚内拆迁安置的房屋予以分割,故起诉要求确认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归我居住使用。
二、被告辩称
李立强称:拆迁的宅基地及房屋均系我婚前取得,应属我婚前个人财产。婚内拆迁属实,安置了房屋两套并取得补偿款70万元,双方离婚时已就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分割。刘明第的拆迁利益已获得补偿。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李立强在丰台区19号有宅院一处,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2月27日,李立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北京房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现有在册人口1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李立强,之妻刘明第;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为1402710元,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为167375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800000元。同日,李立强(乙方)又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的安置用房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75平方米),1号(55平方米),安置用房共计2套;销售价格每平方米6000元。李立强以拆迁款支付购房款780000元,刘明第领取拆迁补偿款700000元。
经向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征询,每位被安置人口可购买50平方米安置用房,考虑李立强原有院落及房屋面积,增加该户30平方米购房指标。
现拆迁安置的房屋已具备入住条件,刘明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两套安置房屋。李立强主张刘明第虽系被安置人口,但因拆迁宅基地系其婚前经审批取得使用权,拆迁房屋亦为其婚前建盖,故拆迁中取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因以拆迁款购置回迁房且剩余拆迁款已分割,故认为其应享有较多房屋份额。双方各持己见。
四、法院判决
1、施工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归刘明第居住使用。
2、刘明第给付李立强购房款33万元。
3、施工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归李立强居住使用。
4、驳回刘明第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9号原有房屋系李立强婚前个人财产,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亦属李立强婚前取得,在刘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处地域拆迁,李立强与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认,该院宅基地房屋评估价为167375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800000元,该两笔款项应归李立强所有。刘明第称婚后与李立强共同使用该宅基地,应为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故而应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份额。该院宅基地使用权属李立强婚前取得,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应当归属宅基地上房屋产权人所有。拆迁过程中,李立强以780000元拆迁补偿款购置安置房屋两套,刘明第另领取剩余补偿款700000元,双方实际取得拆迁补偿款应为1480000元。刘明第与李立强作为该院拆迁被安置人口,且双方离婚时,法院根据双方应当享有的权益并依据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拆迁补偿款300000元归刘明第所有,可见,刘明第已取得了应当享有的货币补偿份额。
李立强购置建筑面积总计为13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两套,刘明第与李立强作为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以6000元价格购置50平方米安置房屋指标,因考虑拆迁宅基地及房屋面积,拆迁单位为该户增加30平方米购房指标,故增加的30平方米购房指标应归李立强享有。而李立强获得补偿的安置用房130平方米中应含有刘明第50平方米。
现两套安置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刘明第要求对两套安置房屋予以分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两套房屋面积及双方应享有的安置住房权益并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应依法对两套房屋予以分割。因刘明第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需要以6000元每平米的价格购买,故刘明第应当给付李立强相应购房款,并取得相应房屋居住使用权。
提示:拆迁安置房购房指标的取得要具体视拆迁补偿协议而定,为了更好地维护您的拆迁权益,建议详细咨询专业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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