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19日,袁某与某开发商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小区房屋一套 ,房屋交付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袁某于签订合同的当天交付给开发商10万元。后开发商
逾期交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袁某此时才得知,上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发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告知袁某该事实。而直至目前,开发商认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袁某逐诉至法院,以开发商
违约未按期交付房屋为由,要求其交付房屋或双倍退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开发商在与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该查明告知袁某其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开发商在袁某起诉前任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开发商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其应将已付的房款及产生利息退还给袁某,并承担相应的赔偿。对袁某要求过高的部分损失则不予支持。最后判决开发商返还袁某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赔偿袁某7600元,并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袁某
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或双倍退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城市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的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开发商与袁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在袁某签约是告知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袁某的诉求中关于开发商应承担已付房款的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袁某请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袁某请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最后加判开发商赔偿袁某10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开发商在与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直至起诉前也仍未取得,双方买卖合同无效, 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应当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不能继续履行该无效的合同,因此其请求被驳回。